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23號
TCDM,105,審簡,92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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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清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謝清 良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第7行「YII-635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第11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應 更正為「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清良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於民國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年2月(因搶奪 罪不符減刑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7日;另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2罪)、8月(2罪)、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③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業於98年8月22日執



行完畢,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則於104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 刑10月27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起訴書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 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 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賴阿蕊生活上諸多不便,實應予以 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10 5年2月26日竊取被害人機車後,該機車於翌日即由員警尋獲 ,並業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謝清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次)、8月(2次)、10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6日21時33分許,徒步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見賴阿蕊所有車牌號碼 000─63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鑰匙孔插有 1 支鑰匙,即趁機使用該鑰匙啟動引擎,將該輛機車駛離供 己代步使用。且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大里區大里路與東 里路附近。嗣經警將遺留現場之可樂瓶所採得之指紋、吸管 之分泌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 採得之指紋與謝清良之指紋相相符、且吸管之分泌物與謝清 良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賴阿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阿蕊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度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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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