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24號
TCDM,105,審簡,1024,201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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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
字第204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貳伍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至第8列所載「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5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40公克、15.35公克)」,應更正為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2613 公克,驗餘數量0.2596公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
二、核被告李威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所施用之 毒品係向綽號「小明」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 小明」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毒偵卷第18 頁反面、第88頁),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 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上,被告未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 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因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2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 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 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 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 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 「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 「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 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上開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 條文適用。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均有明文。
2.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 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 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 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 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 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 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 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 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 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 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 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 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26 13公克,驗餘數量0.25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1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 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 數量分別為7.0080公克[純度87.0%,驗前淨重7.0196公克 、純質淨重6.1071公克]、0.7307公克[純度90.1%,驗前淨 重0.7508公克,純質淨重0.676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6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有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inone、Methylon e、bk -M 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 Mep hedrone、4-MMC)(驗餘數量分別為0.2053公克、13. 747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 ,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惟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均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不法之行為;又檢察官未併為聲請 沒收,本院自不宜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第17頁、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李威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 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0.40公克、 15.35 公克)及吸食器1 支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威志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含袋重0.40公克、15.35 公克)及吸食器1 支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 所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於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含袋重0.40公克、15.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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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