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83號
TCDM,105,審易,983,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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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家豪謝棠逸施慧君(2 人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上訴字 1442號判決有罪確定)、謝文豐(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96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間,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 共同謀議。由謝棠逸擔任該集團金主,並負責承租據點,作 為電信詐騙機房,復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張家 豪等人則擔任詐騙機房第1 線人員,並由謝棠逸與不詳之上 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 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後,另覓得謝文豐及其他 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即在上開處所 準備電腦、電信等設備,進駐該等詐欺機房。其等並於102 年3 月起,由謝棠逸張家豪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在臺中市華 美西街、文心南路等處成立詐騙機房,先由張家豪等人擔任 第1 線電話撥打人員負責依渠等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 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客服人員,向大陸地 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可能遭冒名而有積欠費用的情 形,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則 將電話轉接予第2 線;再由擔任第2 線電話接聽人員,負責 接聽第1 線成員轉來之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 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名義遭盜用云云



,再協助其轉至擔任第3 線之假檢察官,並於受理報案過程 中詢問套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詐使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若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 贓款領出,而張家豪擔任1 線人員,謝棠逸自己則曾擔任過 該機房之1 線、2 線、3 線人員及領款車手,施慧君則曾擔 任車手3 至4 次不等。上揭詐欺機房自102 年3 月起開始運 作,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迄至102 年 8 月為止,共計至少騙得2 次,其中1 次係於102 年4 月13 日,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榮勇,向其佯稱係東莞市刑 警隊警官,佯稱其名義遭人冒用,欠款人民幣350 多元電視 費,並稱事後有查到嫌疑人,要求周榮勇開通其電子密碼之 網路銀行,並稱其醫保卡遭冒用,要求周榮勇將名下之金錢 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致周榮勇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人 民幣104 萬4000元渠等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謝文豐等人分工 將該等款項領出。嗣經周榮勇在大陸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 翠香派出所報案,由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組共同調查,並經本院核准通訊監察,而 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謝文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2 樓之3 住處實施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謝文豐從事詐騙集團車手所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於前案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案件), 復經分析比對其所持之工作手機內容及電腦檔案內容,進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棠逸、證人周榮勇於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翠香派出所及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分 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47 號卷第8 至15、19至20、22至26、 29至30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佐盛進丁於 103 年2 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4 年度聲拘字第137 號 卷第2 至8 頁)、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傳真函(同上卷第



10頁反面)、被害人周榮勇被詐騙資金流向表(同上卷第11 頁)、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度偵字第15047 號卷第31至4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09 號共犯謝棠逸等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及數位 證物光碟1 片附卷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1442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判決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豪行為後,現行詐欺取 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張家豪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所 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第33 9 條之4 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張家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謝棠逸施慧君謝文豐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本件除被害人周榮勇部分外,依扣案現金可 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詐騙被害人周榮勇外,實際上另有得 款,是應尚有其他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 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運作期間,除被害人周榮勇部分外,另成立一個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上開2 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詐騙人員角色, 而未考量遭詐騙之被害人因之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甚巨,遠不及同案被告謝 棠逸等人,及考量其自承為大專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 親,目前在家裡的貿易公司幫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係累犯,與 緩刑要件不符,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是以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 同正犯謝文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謝 文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基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 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 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高, 惟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知道 參加一線的詐騙,每件詐騙完成可以獲得多少錢,因為我之 前有欠謝棠逸錢。我都沒有分到錢過,只有謝棠逸偶爾會給 我3000、5000元的零用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賺多少錢,我只 知道有送單到2 線,但有沒有過,我不知道,公司沒有公布 業績(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薪水,因為我有欠謝棠逸錢,我與謝 棠逸很久以前就認識了,我大四的學費就是向他借的,然後 陸續就向他借錢,累積起來大約欠謝棠逸7 、8 萬元,他可 能直接抵銷我的債務,大約抵銷了3 、4 萬元,因為我中間 還有陸續向他借錢,來來去去我也不是清楚。有的時候我家 裡需要用錢,我跟謝棠逸說,他就給我幾千元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謝棠逸於偵查中供陳 :詐騙情形就是1 、2 、3 線人員假冒檢警,騙中國大陸的 人,沒有限定省分。1 線就是跟大陸居民稱家中網路欠費, 打電話轉2 線的假公安局,之後再轉3 線的假檢察官,我自 己1 、2 、3 線擔任過。我一開始是分配到詐騙的0.05到 0.08。張家豪負責1 線等語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



第107 、211 頁)。是被告張家豪於102 年3 月間起迄102 年8 月為止,雖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除被害人周榮勇外,尚無從特定其他 被害人之數量,且本件遭受詐騙之人亦未必均為被告擔任1 線人員而受騙,被告復因積欠謝棠逸債務而未實際領取薪水 ,自難以本件詐得之總額依比例認定被告所得報酬之多寡,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張家豪雖 參與另案被告謝棠逸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1 線人員,然其所 獲得之報酬約3 、4 萬元用以抵銷積欠另案被告謝棠逸債務 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張家豪參與本件犯罪之報酬,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3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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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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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G無線分享器2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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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IM卡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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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陸銀聯卡5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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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民主銀行開戶資料(含提款卡與U 盾)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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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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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U盾3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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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隨身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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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1 支(廠牌:MLB ,含充電器1 個、電池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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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大陸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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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HTC ,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 0000000 號SIM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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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4S ,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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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