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傑
劉潮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立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黑色、義大利COLNAGO廠牌、印有「Ferrari」字樣之自行車壹輛變得之新台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Tank」字樣之白色自行車壹輛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陸拾元便當及捌佰元日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印有「Tank」字樣之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立傑、劉潮榆所犯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 序。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 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何立傑、劉潮榆之前科紀錄 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被告何立傑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 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 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嗣上開第1至 8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 潮榆前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8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 第9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以1個便當及價值約7、800 元之日用品為代價」,應更正為「以1個60元便當及價值800 元之日用品為代價」。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黃一玹104年11月19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警員黃一玹104年10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 查佐許正和104年1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經警員補正之 錄音譯文〈警員與張鎮球之對話〉、張鎮球提供之與何立傑 對話之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查詢〈往 貴和街方向,結果:查無歷史影像資料〉、警政署刑案移送 系統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立傑、 被指認人:張鎮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 立傑、被指認人:劉潮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錄影光碟1片、被告何立傑、劉潮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何立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潮榆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何立傑侵入他人住宅內 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何立 傑、劉潮榆均有前開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被告何立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被告劉潮榆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何立傑係因犯罪事 實(一)之被害人蔡榮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警於10 4年8月21日20時25分許製作被告何立傑警詢筆錄,詢問其有 關上開犯罪事實(一)竊取蔡榮晉所有之上開腳踏車犯行 時,被告何立傑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涉 犯前揭竊盜印有「Tank」字樣之白色自行車犯行前,即主動 向警員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情節而自首,始為警 查悉上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 ,則被告既於其所為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出所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何立傑前有妨害兵役、竊盜、施用毒品及多次竊 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劉潮榆前有誣告、贓物、賭博等前案紀 錄,被告何立傑等2人素行非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何立傑正當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屢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所需,除竊取他人 腳踏車後變賣得款花用,或變賣以獲取相當價值之便當及日
用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更有侵入他 人住宅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者,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其價值觀念偏差,殊值非難,而被告劉潮 榆為圖己利,明知被告何立傑所兜售之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予以購買,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 ,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亦無可取,惟審酌被告 何立傑、劉潮榆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何立傑尚未與被害人蔡榮 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何立傑所竊 取之被害人蔡榮晉所有之紅黑色、義大利COLNAGO廠牌、印 有「Ferrari」字樣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所竊取印有「Tank」字樣之白色自行車價值不詳〈嗣經被 告何立傑兜售予被告劉潮榆後,獲取被告劉潮榆所給予之60 元便當及800元之日用品〉,暨衡以被告何立傑、劉潮榆犯 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何立傑、劉潮榆各為國中畢業、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貧寒(見偵卷第40頁、第46頁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立傑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及劉潮 榆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何立傑、劉潮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紅黑色、義大利COLNAGO廠牌、印有「Ferrari」字 樣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何立傑就犯罪事實㈠犯加重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惟已以4600元售與張鎮球,該變得之4600元 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印有「Tank」字樣之白色自行車1輛,雖為被告何 立傑就犯罪事實㈡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何立傑 已變賣予被告劉潮榆而獲得價值新臺幣60元便當及800元日 用品,為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之印有「Tank」字樣之白色自行車1輛,為被告劉潮 榆向被告何立傑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沒收部分分別於被告何立傑、劉潮榆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且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35號
被 告 何立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潮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傑前因妨害兵役、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而劉潮榆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100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仍不 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月4日10時37分許,徒步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牡丹園社區地下1樓,見蔡榮晉所有之紅黑色、義大利CO LNAGO廠牌、印有「Ferrari」字樣之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未 上鎖,即以徒手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紅黑色自行車得逞 ,並於同日,前往張鎮球(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代價,將 該紅黑色自行車出售與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張鎮球,其後, 再由張鎮球將該紅黑色自行車,以8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 知情之友人林銘順。嗣經蔡榮晉向警報案後,為警調閱相關 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何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12 日11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見他人所有 印有「Tank」字樣之白色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以 徒手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得逞,其後,何立傑於 104年8月19日11時許,前往劉潮榆位於臺中市自由路干城跳 蚤市場之設攤處,向劉潮榆兜售該白色自行車,劉潮榆明知 該白色自行車恐係何立傑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1個便當及價值約7、800元之日用品為代價,向 何立傑買受該白色自行車。嗣因警前於104年8月14日12時許 ,至何立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 訪查時,發現何立傑住處外停放該白色自行車,並於104年8 月21日20時25分許,通知何立傑到案說明竊取蔡榮晉所有上 開紅黑色自行車情事時,並向何立傑質問於其住處外發現停 放該白色自行車乙事,何立傑遂於竊取白色自行車之犯罪為 警發覺前,向警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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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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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何立傑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同案被告張鎮球於警詢時│證明被告何立傑將該紅黑色│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行車,出售與同案被告張│
│ │ │鎮球之事實。 │
├──┼───────────┼────────────┤
│ 3 │被害人蔡榮晉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所有之紅黑色自行車│
│ │偵查中之指證。 │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林銘順於偵查中之具│證明同案被告張鎮球將該紅│
│ │結證述。 │黑色自行車,轉售與證人林│
│ │ │銘順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證明被告何立傑竊取該紅黑│
│ │及被害人蔡榮晉提供之紅│色自行車之事實。 │
│ │黑色自行車照片1張。 │ │
└──┴───────────┴────────────┘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立傑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劉潮榆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劉潮榆有提供數件│
│ │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其販售之日用品,以換取同│
│ │ │案被告何立傑所竊取之白色│
│ │ │自行車之事實。 │
├──┼───────────┼────────────┤
│ 3 │警方於104年8月14日12時│證明被告何立傑竊取該白色│
│ │許拍攝之白色自行車照片│自行車之事實。 │
│ │3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法 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 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樓梯間 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 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 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交誼廳,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 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或交誼廳內竊盜,自應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故核被告何立傑就犯罪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劉潮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又被告何立傑所涉上開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何立傑於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罪嫌為警發覺前自首犯罪,被 告何立傑此部分犯嫌,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