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846號
TCDM,105,審易,184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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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義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擔任益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益良公司)區經理,負責 收取保管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委由 益良公司處理雲林地區有線電視私接戶之和解金,並代表益 良公司將和解金交予佳聯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 欠賭債及其他債務,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於104年5月29日,將其同年4、5月間陸續收取保管之和 解金共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同年10月2日,將其同年8 、9月間陸續收取保管之和解金共58萬9660元,變易持有之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益良公司發覺 帳目有異,經陳宏義坦承該情而查獲。
二、案經益良公司委任陳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義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任職 之員工資料表、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公司



與佳聯公司簽訂之有限公司外包私接查緝合約書影本、CA工 作日報總表影本、佳聯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影 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宏義所為,其上揭2次侵占有線電視私接戶和解金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 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保管有線電視私接 戶和解金,先後2次將應代表告訴人公司交付佳聯公司之和 解金57萬5000元及58萬9960元,予以侵占入己,償付其積欠 之賭債及私人債務,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 公司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諒 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未扣案之被 告2次犯業務侵占罪所得57萬5000元及58萬9960元,係屬於 被告,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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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