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03號
TCDM,105,審易,1603,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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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文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萬椿
      劉興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劉正文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陳萬椿劉興元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萬椿、被告劉興元於105年1 月15日一同參加地方旅遊,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臺中市東 勢區「田媽媽品佳小吃部」一樓與旅遊團員聚餐,席間被告 即告訴人劉正文亦進入該小吃部至2樓準備用餐,陳萬椿劉正文即出言提醒早日還債等語,劉正文因而心生不滿,於 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2樓下至1樓走 向正在用餐之陳萬椿,以右手臂勒住陳萬椿之頸部,左手毆 打陳萬椿之頭部及太陽穴,復以腳踢陳萬椿之腹部、背部及 右腳,致陳萬椿受有頸部扭傷、腹部挫傷、右腳瘀青、左側 顳部腫痛、頭昏等傷害。陳萬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正 文發生拉扯,陳萬椿之同行友人吳榮興等人亦上前勸架,劉 興元明知手持鐵餐椅上前靠近拉扯中之劉正文陳萬椿可能 會致人受傷,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雙手持鐵椅上前打到劉 正文之頭部,現場人員將劉正文拉開後,陳萬椿心有不甘又 持店內之鐵餐椅打劉正文之頭部,致劉正文受有頭部及背部 挫傷、前額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 劉正文情緒尚未平復,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客 家話對陳萬椿恫嚇稱:「如果再給我看到,會打給你死」等 語,致陳萬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劉正文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劉正文陳萬椿劉興元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萬椿告訴被告劉正文傷害案件、被告劉 正文告訴被告陳萬椿劉興元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 正文、陳萬椿劉興元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萬 椿、劉正文於105年7月4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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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