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0、16、3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併執行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5、17至30、32至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就業網站,與藏匿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首腦袁明順(警方另行偵辦中)及劉光展、 張志宏、劉偉華、楊孟翰、陳欣妤、高浚承(以上6人及林 沛恩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禹朝龍(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3年度偵 字第18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而於101年4、 5月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分工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中壢區)等地,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假借網路賣家或友人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王 承智等34人(起訴書誤載為35人,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無編號 27,故實際僅有34人)為如附表二所載之詐術,使附表二所 示之王承智等34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人 頭帳戶,或購買智冠遊戲點數(MYCARD點數)後告知序號及 密碼,或郵寄個人金融卡與密碼至指定處所,並由在大陸地 區之袁明順與張志宏、劉偉華,撥打電話通知劉光展、楊孟 翰指揮旗下車手成員即禹朝龍至大嘴鳥宅配通或超峰快遞等 各宅配公司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其他人寄送裝有金融卡及 密碼之包裹,另將包裹放置桃園縣中壢市一帶大賣場置物櫃 內,再由陳彥廷擔任車手頭角色,指派高浚承等人負責拿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後,向該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回報可有效 使用之金融卡帳號,並依指示由其本人或指派高浚承、陳欣 妤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持金融卡至ATM 提領王承智等人被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陳彥廷每次 可分得贓款百分之1之報酬,由陳彥廷先扣除其與高浚承等
人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桃園縣中壢市之家樂福或大潤 發等大賣場之寄物櫃內,再向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回報寄 物櫃之櫃號及設定之密碼,由集團成員指派他人前去拿取贓 款。嗣經警依王承智等人報案時所留匯款資料調閱提款機提 領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劉光展、張志宏、劉偉華、楊孟翰、陳欣妤、高浚承、禹朝 龍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合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承智 、吳夢蘭、劉俞欣、蔡姵稘、陳志成、王皙盈、劉于瑄、邱 卉榆、陳慧蓁、劉芳吟、孫德芬、梁怡嵐、鄭佳容、周念慈 、郭育銘、被害人蔡婉婷、柯志勳、鄧珮伶、宋宛諭、俞藹 庭、許妙貞、余佩芳、郭皇慶、朱奕柔、陳威庭、塗景富、 柳哲光、陳志偉、張舒涵、馮毓清、陳錦雀於警詢中;被害 人呂怡德、蔡東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陳 文德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承智之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宅配通寄送單據(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孟蘭之第一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張、購買遊戲點數收據8張(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收據7張(即附表二編號6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張(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 收據3張(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附表二編號 1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金融 機構聯防機智通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土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即附表二編號1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二
編號1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張 (即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陳威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即附表二編號 20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張、劉芳吟 兆之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 附表二編號2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包裹寄送單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柳哲光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即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收據30張(即附表二 編號2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二編號26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鄭佳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即附表二編號27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AT M轉出明細查詢2張(即附表二編號2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 附表二編號2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二編號30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5張(即附表二編號3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即附表二
編號3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智冠遊戲點數收據33張、發票10張、 郭育銘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即附表二編號 3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即附表二編號 34部分),暨被告陳彥廷於104年4月22日持吳佳螢帳戶金融 卡、104年4月23日持王雅伶、陳鈞庭人頭帳戶金融卡、104 年4月23日、24日持王承智人頭帳戶金融卡、104年5月12日 、13日持蔡東霖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8張、包裹寄送單據1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陳彥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彥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又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惟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時 ,該「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既尚未 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16部分,與袁明順、劉光展、張志宏、劉偉華、楊孟翰、 陳欣妤、高浚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7至 編號34部分與袁明順、劉光展、張志宏、劉偉華、楊孟翰、 陳欣妤、高浚承、禹朝龍(禹朝龍係自104年5月間始加入)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林沛恩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4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林沛恩係 自101年5月26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林沛恩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 76號偵卷一第44頁〉,而本件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4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則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林沛恩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自無與被告 共犯本件犯行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尚有未合)。又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16 、18至22、24至26、28、31、33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財物部分(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帳號或購 買點數告知序號、密碼、寄送金融卡),乃基於同一手段之 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其所犯上揭3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 工作,親自或指揮旗下車手高浚承、陳欣妤等人至各金融機 構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領得贓款放置中壢市家 樂福置物櫃內,供共犯劉光展、楊孟翰等人領取而牟得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權益,被告行為時為不滿20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實 際獲利非鉅,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損失數額,被告分得之不法利得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0、16、 3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5、17至30 、32至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增訂第38 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另於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 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而被告每次可獲取百 分之1之報酬,以百元為單位,未滿百元部分不計,且其未 參與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 ,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本件未扣案之被 告各次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1、22 、27、34部分,或所得未滿百元,或未有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陳彥廷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一覽表┌──┬───┬──┬───────────────────────┐
│編號│姓 名 │綽號│ 參與時間及犯罪分工概要 │
├──┼───┼──┼───────────────────────┤
│ 1 │劉光展│阿光│1.自101年3月間起加入。 │
│ │ │ │2.在臺主嫌。 │
│ │ │ │3.與共犯楊孟翰在臺負責掌機工作。 │
│ │ │ │4.指揮旗下車手陳彥廷前往ATM提領現金。 │
├──┼───┼──┼───────────────────────┤
│ 2 │楊孟翰│孟翰│1.自101年3月間起加入。 │
│ │ │ │2.在臺主嫌。 │
│ │ │ │3.與共犯劉光展(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孟翰)在臺負│
│ │ │ │ 責掌機工作。 │
│ │ │ │4.指揮旗下車手陳彥廷前往ATM提領現金。 │
├──┼───┼──┼───────────────────────┤
│ 3 │張志宏│ │1.自101年4月間起加入。 │
│ │ │ │2.與主嫌袁明順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揮在臺車手提領│
│ │ │ │ 款項。 │
│ │ │ │3.接聽應徵電話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
├──┼───┼──┼───────────────────────┤
│ 4 │劉偉華│小胖│1.自101年4月間起加入。 │
│ │ │ │2.於大陸廈門市○○○○街00號11樓以佯裝求職接待│
│ │ │ │ 人員身分向臺灣來電求職之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及│
│ │ │ │ 密碼。 │
├──┼───┼──┼───────────────────────┤
│ 5 │陳彥廷│阿胖│1.自101年3月間起加入。 │
│ │ │ │2.車手頭。 │
│ │ │ │3.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高浚承、王良丞、陳欣妤等人至│
│ │ │ │ 各金融機構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
│ │ │ │4.整合提領之贓款後,將贓款放置中壢市家樂福置物│
│ │ │ │ 櫃內,由共犯劉光展、楊孟翰領取。 │
├──┼───┼──┼───────────────────────┤
│ 6 │高浚承│ │1.自101年4月間起加入。 │
│ │ │ │2.車手成員。 │
│ │ │ │3.負責至各金融機構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
│ │ │ │4.提領贓款交予共犯車手陳彥廷。 │
├──┼───┼──┼───────────────────────┤
│ 7 │陳欣妤│ │1.自101年4月間起加入。 │
│ │ │ │2.車手成員。 │
│ │ │ │3.負責至各金融機構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
│ │ │ │4.提領贓款交予共犯車手陳彥廷。 │
├──┼───┼──┼───────────────────────┤
│ 8 │禹朝龍│阿龍│1.自101年5月間起加入。 │
│ │ │ │2.負責領取被害人寄送之金融卡包裹,並將包裹放置│
│ │ │ │ 中壢市家樂福置物櫃內,由在臺主嫌劉光展、楊孟│
│ │ │ │ 翰等人領取。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計算方式:以被 │
│ │ │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 │ │ │供其報酬為百分之│
│ │ │ │1,且以百元為單 │
│ │ │ │位計算,並扣除被│
│ │ │ │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 │ │ │部分)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0元(19983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0元(10900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0元(15290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3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00元(59973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00元(45796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9989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9985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8 │如附表二編號8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00元(42767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9983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00元(184967元│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1%) │
│ │ │。 │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9912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2473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4│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8987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5│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9724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6│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00元(264978元│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1%) │
│ │ │。 │ │
├──┼───────┼───────────────────┼────────┤
│17 │如附表二編號17│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0元(19123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18 │如附表二編號18│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00元(56940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19 │如附表二編號19│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9989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20 │如附表二編號20│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0元(13985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21 │如附表二編號21│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0元(13148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22 │如附表二編號22│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附表二編號23│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0123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24 │如附表二編號24│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4989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25 │如附表二編號25│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00元(55314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26 │如附表二編號26│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0元(29983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27 │如附表二編號28│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如附表二編號29│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00元(59978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29 │如附表二編號30│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0元(19019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30 │如附表二編號31│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0元(11989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31 │如附表二編號32│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600元(560000元│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1%) │
│ │ │。 │ │
├──┼───────┼───────────────────┼────────┤
│32 │如附表二編號33│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00元(60000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33 │如附表二編號34│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00元(72708元×│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34 │如附表二編號35│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