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487號
TCDM,105,審易,148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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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云廖宜煌之前妻,育有1 女,2 人約定離婚後女兒由被告陳貞云單獨監護,廖宜煌有探視之 權利,余幸芳(所涉普通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廖宜 煌現任配偶,與廖宜煌共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緣民國104年5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被告陳貞云廖宜煌前於同年4月28日帶走女兒未依約定帶還女兒,遂 與其母親李貴霞江政峰、陳宏毅律師,會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史益錦,前往廖宜煌余幸芳 共居之上址住處要求交還女兒,廖宜煌將女兒帶出住處門外 ,廖宜煌之母廖簡瑞枝亦陪同在旁。被告陳貞云因發現女兒 身上疑有受傷,當場以蹲姿檢查傷勢並以行動電話拍攝女兒 受傷照片,李貴霞及2位律師在旁陪同。適余幸芳在住處撥 打行動電話予律師,經律師要求與廖宜煌通話,余幸芳乃手 持行動電話走出門外,因未見廖宜煌,遂向被告陳貞云詢問 :「廖宜煌呢?」,被告陳貞云因不滿余幸芳介入其婚姻導 致離婚及懷疑余幸芳毆打其女兒,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衝向余幸芳,拉址余幸芳之頭髮, 致余幸芳受有頭皮血腫4×3公分之傷害。案經余幸芳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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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