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翔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 8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13住處 ,因與其妹之前男友陳威舜,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許維 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威舜臉部,並以腳 踹陳威舜,致陳威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葉頭皮下血腫 合併腦震盪、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威舜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