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5年度,21號
TCDM,105,審原交易,21,2016071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被告年齡、出生日期「40歲」、「65年」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3歲」、「6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被告年齡、出生日期 記載為「40歲」、「65年」,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本案被告年齡、出生日期應分別為「43歲」、「62 年」,原判決就被告年齡、出生日期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