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昭霖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 南投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 年12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南投地院裁定撤銷前開停 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翌日(即90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2、373、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 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 1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號住處, 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廖昭霖明 知服用上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駛牌照號碼AFR-9306號自用小客車外掛失竊牌照號 碼RA-0529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查扣2張牌照號碼RA-0529號車牌(未 扣存於本案)、廖昭霖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 30公克)、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 針筒1支、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昭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安保字第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安保字第286號〉;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驗檢驗照片、扣案毒品照片1張、搜索現場光碟1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員余松霖 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0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 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 分別供稱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8 頁正面、第44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欽」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 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2662公克,驗餘淨重為0 .263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2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 毒偵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 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 、本院卷第2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張振聰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 反面),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且未經扣存於本案,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