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847號
TCDM,105,審交簡,847,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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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勝
      馬煜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602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唐翊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煜凱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馬煜凱、被指認人:戴明漢)、肇事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唐翊勝之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行車 執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唐翊勝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馬煜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 、經張美雲指認之戴明漢相片、監視器光碟1片、證人張美 雲、鍾怡萱、柯甘足江芳駿游漢彬胡植翕李坤宗等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唐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馬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 告馬煜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具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林炤勛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馬煜凱104年9月1日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馬煜凱 就頂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唐翊勝馬煜凱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被告唐 翊勝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及戴明漢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馬煜凱為迴護唐翊勝出面 頂替其犯行,妨礙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 正確性,惟念被告唐翊勝等犯罪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坦承犯 行;另參以被告唐翊勝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以唐翊勝馬煜凱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又被告馬煜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罪時僅滿十九歲,年輕識淺, 一時基於義氣,未加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承所犯,具有 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頂替他 人隱瞞犯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22號
被 告 唐翊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煜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翊勝自民國104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中市復興路 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沿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自仁化路往成功路方向,行 駛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而欲繼續沿中 興路1段直行時,適有由戴明漢(已歿,所涉教唆頂替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並搭載馬煜凱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翊勝受有左手第四指骨近端閉鎖性骨 折、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戴明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唐翊勝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又戴明



漢於肇事後,因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遂要求馬煜凱 頂替自己為駕駛人,馬煜凱應允後,明知戴明漢為肇事人, 竟仍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自己為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而以此方式頂替 實際行為人戴明漢。嗣因戴明漢遲未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 ,馬煜凱遂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前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自首上揭頂替犯 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翊勝馬煜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何肯揚、張美雲具結證稱: 事故當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人為戴明漢等語相符。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馬煜凱與同案被告戴 明漢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肇事現場與 車損照片共128張、告訴人唐翊勝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唐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馬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馬煜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馬煜凱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馬煜凱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 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因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 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 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馬煜凱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 告馬煜凱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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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