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16號
TCDM,105,審交簡,716,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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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
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郭敏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郭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 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秀寶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 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婚,小孩剛滿月,與太太、小孩同 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 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27號
被 告 郭敏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政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O- 921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中山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於行經同路段與重義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許秀寶所騎乘之牌照號 碼875-GWE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秀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及下背部挫傷及臀部鈍 挫傷之傷害。郭敏政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二、案經許秀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秀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及現場照片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即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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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