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54號
TCDM,105,審交易,95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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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746 、105 年度偵字第138 、3284、9440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星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 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10月18日晚 間7 時許起至104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境內 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稍事休憩後,明知其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同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1678-Q T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與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林國 聖所騎乘之牌照號碼676-EJR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國聖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腹部鈍性損傷、肝和右腎 挫傷、右側腹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下巴撕裂傷和挫傷、 右上肢和下肢撕裂傷和挫傷、貧血因急性失血等傷害。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12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林佑星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知上情。林佑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國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佑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飲用 酒類後,無照駕車,與告訴人林國聖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 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31張、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 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此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佑星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無駕照、酒精濃度過量駕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林國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同此認 定,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 之責。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前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業 經監理機關為酒駕吊銷之處分(註銷訖日至107 年2 月8 日 ),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 駛、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 經警於事故現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有員 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其所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無照駕車,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因駕車疏 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情,傷勢非輕,告訴人因而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而非有 意逃避,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其為高中畢業、 家中有父母及兒子,現從事演員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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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