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鵬雄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力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 行駛至北區力行與雙十路交岔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行進中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力行路右轉進入雙 十路,適有告訴人陳瑞雯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雙十 路,被告王鵬雄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陳瑞雯, 告訴人陳瑞雯因而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足疼痛及腰 椎滑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瑞雯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瑞 雯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