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4號
TCDM,105,單聲沒,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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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正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6 月23 日確定,105 年6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電子遊戲機檯83等物(詳104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緩起訴處 分書附表一、二、104 年度保管字第1923、1924號、104 年 度大型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0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 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 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 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 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 ,綜上言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



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而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 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其沒收之法源依據則 仍應係刑法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1 第1 、2 項定, 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三、經查:
㈠被告黃正偉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04 年6 月23日確定,105 年6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聲請意旨就聲請沒收之物範圍,雖稱「詳104 年度偵字 第10925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104 年度保管字第19 23、1924號、104 年度大型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然 經詳細比對後,關於各次目錄表、清單所載品項名稱、數量 並非完全一致,茲先予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9 之物,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9 雖記 載為「水滸傳(15連線)6 臺(含IC板3 塊)」(見偵卷 第192 頁),然經對照該附表「備註」欄扣押物編號可知 扣押物編號18至20、52至54之機檯均有遭查扣IC板(見警 卷第153 至159 、191 至193 頁),原緩起訴處分書未予 究明,驟認查扣「水滸傳(15連線)」之機檯6 臺、IC板 3 塊,非無誤會。故應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9 之扣案物,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9 所載。
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5雖記載「滿貫大亨(FELJ X )麻將Ⅰ2 臺(含IC板1 塊)」(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 ),然經比對該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5「備註」欄之 扣案物編號59、71之機檯均有IC板(見警卷第198 、209 頁),原緩起訴處分未查而認定IC板僅有1 塊,就此亦更 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
㈢被告黃正偉遭查扣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24之物,為其經營電 子遊藝場犯賭博罪,供賭客把玩賭博之器具,至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25至38之物,或為被告黃正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或其上開犯行所生之物,或為當場遭查扣之賭資,且 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黃正偉所為,業據其供述在卷,揆諸前述 意旨,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違誤 ,應予准許。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就被告以外之人巫新福遭查扣如本裁定附表 編號39之現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保管字第19 24號扣押物品清單)單獨宣告沒收,惟查:
巫新福乃係與本件被告對賭之賭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4 年度偵 字第10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而依巫新福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 年4 月 22日在名盛電子遊藝場玩機檯後,於該日下午5 時10分許 兌換了3,500 元後騎乘機車要回家,後來於同日下午5 時 2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第五橫街交岔路口被警 察查獲,伊當天原是兌換4,000 元,後來輸了約500 元等 語(見警卷第78至80頁);嗣於偵訊中另稱:伊洗分兌換 3,500 元現金正要騎車離開,被員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 102 頁反面)。再參酌卷附職務報告載道「本案由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柯學航指揮偵辦(四分局1 名員警)喬裝賭客 在名盛電子遊戲場內(東勢區中正路346 號)把玩,於10 4 年4 月22日17時10分發現1 名男子(巫新福)兌換賭資 後騎重機車JYO-698 號離開,喬裝賭客員警通知後警方( 東勢分局),於本日17時30分在台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第 五橫街口將巫新福攔下…」(見警卷第2 頁),可知巫新 福遭攔查並查扣本裁定附表編號39之現金時,其已離開賭 博之場所甚遠,係經喬裝賭客之員警通報其他員警而於另 處攔查,則該等遭查扣之現金已難認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非得依此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就本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事件而言,係指被告黃正偉)與否」均得予沒收 。
⒉此外,本裁定附表編號39之物,係巫新福與被告黃正偉對 賭後所取得之物,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屬被告黃 正偉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更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學者之見解,刑法就犯罪所得為 第三人沒收之情形係指「犯罪行為人以無償或有瑕疵的法 律交易,將其不法利得轉由第三人取得」之「挪移型」( 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之情形)與「犯罪行 為人為了他人而實施違法行為,他人因而有利得」之「代 理型」(即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而依巫新福之供述, 其遭查扣之現金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與被告黃正偉對賭後 所剩餘之賭資,而本件被告黃正偉所為犯行是基於賭博之 意思,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因而供給賭博場所,則巫新福



遭查扣之現金並非被告黃正偉因上開犯行有何所得後再轉 由巫新福取得,且亦非被告黃正偉基於為巫新福實施違法 行為,使巫新福因而取得之利益,故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聲請人於被告黃正偉前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聲 請就與被告黃正偉所為犯行有關之物單獨宣告沒收,併就 與被告黃正偉或其犯行無關之巫新福遭查扣如本裁定附表 編號39之現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難認有理由,故就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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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魔物MONSTER HUNTER(SLOT)」2 臺(含IC板2 塊)│
├──┼────────────────────────┤
│ 2. │「鬼武者(SLOT)」2 臺(含IC板2 塊) │
├──┼────────────────────────┤
│ 3. │「恐龍GAMERA(SLOT)」3 臺(含IC板3 塊) │
├──┼────────────────────────┤
│ 4. │「吉宗(SLOT)」2 臺(含IC板2 塊) │
├──┼────────────────────────┤
│ 5. │「超悟空(SLOT)」5 臺(含IC板5 塊) │
├──┼────────────────────────┤
│ 6. │「天授(小鋼珠)」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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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南國育ち(小鋼珠)」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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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吉宗(小鋼珠)」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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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滸傳(15連線)」6 臺(含IC板6 塊) │
├──┼────────────────────────┤
│10. │「放炮趣(15連線)」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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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野蠻(15連線)」11臺(含IC板1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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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水果盤(星鑽97)」16臺(含IC板16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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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彈珠檯」3 臺(含IC板3 塊) │
├──┼────────────────────────┤
│14. │「野蠻二代(15連線)」4 臺(含IC板4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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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滿貫大亨(Felix )麻將Ⅰ」2 臺(含IC板2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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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7 靶射擊(TV GAME)」7臺(含IC板7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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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金撲克(NEW WARE)」4 臺(含IC板4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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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幸運鬥地主(撲克牌大老2 )」2 臺(含IC板2 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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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打虎英雄(15連線)」2 臺(含IC板2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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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富爸爸(PAGCOR)」4 臺(含IC板4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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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百家樂5 人座」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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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星(賓果連線)8 人座」1 臺(含IC板8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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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海洋之星4 人座」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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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魚來魚旺4 人座」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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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監視器鏡頭2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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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螢幕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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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監視系統主機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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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電腦主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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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代幣7,300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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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點鈔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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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點幣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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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員工名冊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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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客人會員名冊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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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客人把玩紀錄4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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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4 月20日營收報表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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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4 月21日營收報表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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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營業帳冊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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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現金新臺幣(下同)441,3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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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現金3,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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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