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8號
TCDM,105,原訴,1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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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宗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 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與范雅雯、洪健智、黃彥勛朱毅家何凱益 等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數量、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王伯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 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簡宗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



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王伯敬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 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嗣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 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范雅雯黃彥勛何凱益之部分,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詳參本院卷第 62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范雅雯黃彥勛何凱益 3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詳 參102 年度偵字第19376 號卷第40至46、76至78、90至92 、第123 頁正反面及102 年度他字第2522號卷第27至28頁 ),並經證人陳美方於警詢中證稱:簡長琳與被告兄弟2 人就是伊說綽號「小七」之人,他們二人當初說要打電話



購買毒品時,電話中說要找小七,他們就知道伊等是要買 毒品的,0000000000是小七的電話等語在卷(詳參同上他 字卷第85頁),可徵被告確曾持用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接聽毒品買家之電話而從事毒品 買賣交易犯行。復有與附表編號1 至3 、6 、10所示犯罪 時間對照相符之下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參偵卷第 22至25、49、77、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 聲監字第765 號通訊監察案卷全卷、102 年度聲監字第56 9 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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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證據所在 │
│編號│ │ │受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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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B:小七嗎? │102 年度偵字│
│編號│(A :被告│(B :范雅│ │4 月28│A:你在哪? │第19376 號卷│
│1 │簡宗翰) │雯) │ │日凌晨│B:你現在有空嗎? │第22頁、第49│
│ │ │ │ │0 時9 │A :等我一下,我現在在吃│頁 │
│ │ │ │ │分40秒│東西。 │ │
│ │ │ │ │ │B :喔。 │ │
│ │ │ │ │ │A :你在哪? │ │
│ │ │ │ │ │B :一樣阿,文心路跟向心│ │
│ │ │ │ │ │路… │ │
│ │ │ │ │ │A :好,我知道,我到了打│ │
│ │ │ │ │ │給你。 │ │
│ │ │ │ │ │B :ok。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2 年│A:我在7-11旁邊。 │102 年度偵字│
│ │(A :被告│(B :范雅│ │4 月28│B:你的車牌是幾號? │第19376 號卷│
│ │簡宗翰) │雯) │ │日凌晨│A :這邊。 │第22頁、第49│
│ │ │ │ │0 時50│ │頁 │
│ │ │ │ │分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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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B:有空嗎? │102 年度偵字│
│編號│(A :被告│(B :范雅│ │4 月28│A:有阿。 │第19376 號卷│
│2 │簡宗翰) │雯) │ │日凌晨│B:在睡覺了? │第22頁反面、│
│ │ │ │ │4 時49│A :恩。 │第49頁 │
│ │ │ │ │分27秒│B :那…要跑一趟嗎? │ │
│ │ │ │ │ │A :你在家裡喔? │ │
│ │ │ │ │ │B :沒有阿,你要跑一趟嗎│ │
│ │ │ │ │ │? │ │




│ │ │ │ │ │A :你在哪? │ │
│ │ │ │ │ │B:文心路跟向心路阿。 │ │
│ │ │ │ │ │A:喔,到了打給你。 │ │
│ │ │ │ │ │B:OK。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2 年│A :我下來。 │102 年度偵字│
│ │(A :被告│(B :范雅│ │4 月28│B :好。 │第19376 號卷│
│ │簡宗翰) │雯) │ │日凌晨│ │第22頁反面、│
│ │ │ │ │4 時53│ │第49頁 │
│ │ │ │ │分4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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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A:到了打給你。 │102 年度偵字│
│編號│(A :被告│(B :范雅│ │4 月28│B:好。 │第19376 號卷│
│3 │簡宗翰) │雯) │ │日晚上│ │第49頁 │
│ │ │ │ │11時29│ │ │
│ │ │ │ │分32秒│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2 年│A:到了。 │102 年度偵字│
│ │(A :被告│(B :范雅│ │4 月28│B:好。 │第19376 號卷│
│ │簡宗翰) │雯) │ │日晚上│ │第49頁 │
│ │ │ │ │11時44│ │ │
│ │ │ │ │分01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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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A :喂 │102 年度偵字│
│編號│(A :被告│(B :洪健│ │5 月8 │B :你在哪裡還是我過去你│第19376 號卷│
│4 │簡宗翰) │智) │ │日凌晨│那? │第28頁 │
│ │ │ │ │1 時56│A :你在哪? │ │
│ │ │ │ │分40秒│B:忠明向上。 │ │
│ │ │ │ │ │A :好,你在那等我。 │ │
│ │ │ │ │ │B :你多久到。 │ │
│ │ │ │ │ │A :15分鐘到。 │ │
│ │ │ │ │ │B :15分鐘還是我過去找你│ │
│ │ │ │ │ │ 拿比(較)快。 │ │
│ │ │ │ │ │A :我在移動耶等我馬上到│ │
│ │ │ │ │ │B :好 │ │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A :你等我一下好嗎? 我現│102 年度偵字│
│編號│(A :被告│(B :黃彥│ │4 月29│在這邊有一點事情,處理完│第19376 號卷│
│6 │簡宗翰) │勛) │ │日凌晨│就過去你那。 │第77頁 │
│ │ │ │ │12時15│B :賀(按係台語發音)。 │ │




│ │ │ │ │分20秒│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2 年│A :抱歉,我剛剛在處理事│102 年度偵字│
│ │(A :被告│(B :黃彥│ │4 月29│情,我現在過去,我到了打│第19376 號卷│
│ │簡宗翰) │勛) │ │日凌晨│給你。 │第77頁 │
│ │ │ │ │1 時49│B :賀( 按係台語發音) 。│ │
│ │ │ │ │分28秒│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2 年│A :我到了。 │102 年度偵字│
│ │(A :被告│(B :黃彥│ │4 月29│B :賀( 按係台語發音) 。│第19376 號卷│
│ │簡宗翰) │勛) │ │日凌晨│ │第77頁反面 │
│ │ │ │ │2 時7 │ │ │
│ │ │ │ │分30秒│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A :你是在正忠還是麥當勞│102 年度偵字│
│ │(A :被告│(B :黃彥│ │4 月28│? │第19376 號卷│
│ │簡宗翰) │勛) │ │日凌晨│B :正忠阿。 │第77頁反面 │
│ │ │ │ │2 時11│A:我看到你了。 │ │
│ │ │ │ │分13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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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A:喂。 │102 年度偵字│
│編號│(A :被告│(B :何凱│ │5 月1 │B:你在哪? │第19376 號卷│
│10 │簡宗翰) │益) │ │日上午│A :德芳南路這春天你知道│第25頁、第94│
│ │ │ │ │6 時46│嗎? │頁 │
│ │ │ │ │分6 秒│B :知道。 │ │
│ │ │ │ │ │A :我在這等你。 │ │
│ │ │ │ │ │B :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A:喂。 │102 年度偵字│
│ │(A :被告│(B :何凱│ │5 月1 │B:我到了。 │第19376 號卷│
│ │簡宗翰) │益) │ │日上午│A :你到了在哪? │第25頁、第94│
│ │ │ │ │6 時54│B :春天門口。 │頁 │
│ │ │ │ │分23秒│A:你開什麼車? │ │
│ │ │ │ │ │B :黑色。 │ │
│ │ │ │ │ │A:你停在腳邊。 │ │
│ │ │ │ │ │B:對面。 │ │
│ │ │ │ │ │A:你出來啊。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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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范雅雯黃彥勛、何凱



益3 人分別於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聯繫後,確有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進行 毒品交易之情形甚明。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 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范雅雯黃彥勛何凱益 3 人所為渠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內容,亦 可佐參其等與被告確實有交易毒品愷他命,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愷他 命予洪健智之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外(詳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 洪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詳參 同上偵字卷第65至69、122 頁反面至000000000000),復 有與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下述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詳參偵卷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2 年度聲監字第765 號通訊監察案卷全卷、102 年度聲監 字第569 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
│犯行│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證據所在 │
│編號│ │ │受話 │ │ │ │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A :喂 │102 年度偵字│
│編號│(A :被告│(B :洪健│ │5 月8 │B :你在哪裡還是我過去你那│第19376 號卷│
│4 │簡宗翰) │智) │ │日凌晨│? │第28頁 │
│ │ │ │ │1 時56│A :你在哪? │ │
│ │ │ │ │分40秒│B:忠明向上。 │ │
│ │ │ │ │ │A :好,你在那等我。 │ │
│ │ │ │ │ │B :你多久到。 │ │
│ │ │ │ │ │A :15分鐘到。 │ │
│ │ │ │ │ │B :15分鐘還是我過去找你拿│ │
│ │ │ │ │ │ 比快。 │ │
│ │ │ │ │ │A :我在移動耶等我馬上到。│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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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洪健智確有於上述通話 時間,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時 間、地點後,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甚明。是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 洪健智之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 確實有交易毒品愷他命。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洪健智於警詢、偵查中迭為證述:綽號小七之男



子是在102 年8 月3 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 向上路口的加油站前,將K 他命毒品交付給伊,伊是以50 0 元代價向其購買;伊之前就有向他購買過毒品,伊共向 其購買過2 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 上路口的加油站前,每次都是以5 百元購得K 他命毒品一 小包( 重量伊不清楚) 。伊都是以伊所持用的0000000000 門號撥打綽號小七之人所傳訊留的0000000000門號,電話 中就直接約地點,他就會過來,見面後向其說要購買K 他 命毒品,然後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詳參同上偵 字卷第46至47頁、第122 頁反面),核之證人洪健智前後 證述相符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衡情,證人洪健智要無甘冒偽證重責 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況被告就此部分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健智之證述相 符,其中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堪可作為證人洪健智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由此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 被告所涉2 次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洪健智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毒品 愷他命予朱毅家之部分,業據證人朱毅家於警詢中證述: 朋友跟伊說0000000000有在販賣毒品,並將0000000000號 碼抄給伊,要伊如果要購買毒品就撥打該支電話,且在電 話中向接聽電話的人稱呼「阿一」,他就知道伊是要購買 毒品,伊於102 年3 月間( 詳細時間忘記了) 在臺中市中 區中港路與五權路口凱悅KTV 附近以2000元向「阿一」購 買K 他命2 小包,於102 年4 月初( 詳細時間忘記了) 在 伊家附近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以2,000 元向「 阿一」購買K 他命2 小包,於102 年4 月中( 詳細時間伊 忘記了)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合家歡KTV 附近以2,000 元向「阿一」購買K 他命2 小包,以上3 次都是「阿一」 跟伊交易的等語(詳參同上偵字卷第83至85頁),及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局中所言實在,有看過筆錄再簽名 ,伊在警詢中所說3 次向「阿一」購買2,000 元的K 他命 都正確,這3 次都是用伊的783 跟對方聯絡,對方號碼輸 入在手機內,共有2 支電話號碼,2 支電話的持用人都是 「阿一」,5 月1 日是打571 那支電話給阿一,前3 次是 打哪支電話給阿一伊不確定,也就是如果其中一支打不通 ,伊就打另一支;凱悅KTV 跟闔家歡KTV 這2 次確實有交 易K 他命,但地點伊不能確定,不過都在臺中市,至於有



一次在伊家附近是確定的,時間都是在凌晨1 、2 點左右 ,確實是在3 月、4 月初、4 月中各交易一次等語綦詳( 詳參同上偵字卷第131 頁正反面)。核之證人朱毅家前後 證述相符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證人朱毅家於警詢中陳明伊與被告 間只是購買K 他命的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與在卷(見 同上偵字卷第84頁反面),衡情證人朱毅家要無甘冒偽證 重責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況被告就此部分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毅家之證 述相符,由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接聽朱毅家之電話,惟因卷內無相關通聯紀錄或監 聽譯文可佐,證人朱毅家又稱係打哪一支電話給被告,伊 不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要難逕認被告確係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該三次毒品交易事宜,併此敘明。是被告 所涉3 次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朱毅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四)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



件被告與證人范雅雯、洪健智、黃彥勛朱毅家何凱益 等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交易,均 屬有償行為,被告均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上 開證人即購毒者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上開證 人即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 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 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 各別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0罪,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 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 均截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 次之決意,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 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 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



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 (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 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對於檢察官 所問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案情,係供稱: 「(問:是否認識范雅雯、洪健智、黃彥勛朱毅家及何 凱益?)都不認識。」、「(問:與范雅雯、洪健智、黃 彥勛、朱毅家何凱益有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沒有,我 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看過他們。」、「(問:你之前是否 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我沒有使用過。」、「(問: 你的綽號是否叫『小七』?)不是,我叫『小寶』。」、 「(問:有無販賣K 他命給范雅雯、洪健智、黃彥勛、朱 毅家及何凱益等五人?)沒有。」、「(問:為何范雅雯 、洪健智、黃彥勛朱毅家何凱益等五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都指認你販賣K 他命給他們,並指證你就是綽號『小七 』的男子?)我是真的不認識他們。」等語在卷(見臺中 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卷第21頁正反面),是由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范雅雯、洪健智、黃彥勛朱毅家何凱益等人之行為, 均強調其不認識范雅雯等五人,未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范雅雯等五人云云。審酌 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訊問者已針對證人范雅雯、洪健智、 黃彥勛朱毅家何凱益證述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 毒品交易情事,訊問被告,即已就各該涉嫌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回答之內容,自已給 予被告如實陳述,以獲得自白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要無 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及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準 此,被告於偵查中既未曾自白其有涉犯本案10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至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成癮 後戒斷不易,對其國家、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 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 賣,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對象、所獲 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其是國中畢業, 入監之前曾擔任過加油站工讀生、火鍋店及小吃店員工, 亦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一定,臨時工的日薪為1,00 0 元,已婚,入監前跟太太、小孩同住,小孩約三歲,需 撫養母親、小孩及提供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由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揭櫫明 確。是以,就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其中就被告所持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部分,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判。此外,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之規定,均已修正刪除,參照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意旨,關於沒收物追徵其價額之 規定,均回歸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章規定裁判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及10是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附表編號7 至9 是使用不 詳門號SIM 卡1 枚及插入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依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均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 金錢(共計1 萬2,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已經被告收 取,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沒收之,例如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屬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觀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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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