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里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里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里協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橫 坑巷旁之工作地點,飲用私釀米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於同 日18時許,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 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 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 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 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 許,沈里協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六路、昌平路2段4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昌平路2段4巷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沈里協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降低,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適黃崑發騎乘腳踏車沿崇德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未讓對向左轉彎行進中 沈里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沈里協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黃崑發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使黃崑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延至104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仍不治死亡 。而沈里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 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暨經警於104年10月8日18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崑發之子黃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里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相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 47頁、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黃志偉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情節 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與檢 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在卷足 稽(見相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2頁、 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第10頁)。又被害人黃崑發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於10 4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因交通事故之外傷性顱腦損傷 而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0月21日 中市○○○○○○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黃崑發死亡相驗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相卷第23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 第64頁、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 第21頁)在卷可稽,自應知曉行車用路準則,而恪遵上開 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參諸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此過失行為並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 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 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 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 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 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 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 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 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 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 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 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 2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 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 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 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 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 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 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 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 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 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 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 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 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 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 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三)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威政查知上情前,對 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 ,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部分,乃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為警發 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 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 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 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 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 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 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 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至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除強 制險部分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外,並願按月分 期給付2萬元,再賠償2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 無法接受,故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 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 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 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因而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被告無視前開禁令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事,終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已經本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並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 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 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 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可彌補 之傷痛,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擺攤賣爆米香,月 收入約4、5萬,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