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簡再字,105年度,1號
TCDM,105,交聲簡再,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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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銘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江銘華對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聲請人家境清寒,撫育有一名就讀國 中患有自閉症併中度智障之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之父親亦 甫於104年12月5日因病往生。聲請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 被害人跌倒在地時,聲請人未立即救護即離開現場,所為固 不足取。惟聲請人犯後隨傳隨到,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而且,被害人之傷害僅係輕微之擦、挫傷,傷勢不 嚴重,並無生命、身體之致命危害,並且聲請人已與被害人 方面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方面願原諒聲請人並放棄 對聲請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原審就前揭有利聲請人之情事均 漏未審酌,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之重刑判決,未予聲 請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該量刑之判決,顯有違反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違法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案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原審 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 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先予說明。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 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 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 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 ,僅請求考量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聲請為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 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按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乃法官之權責,法院應 依職權為之,法官於科刑時既已注意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 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自屬適 法,聲請人徒以上開主張,對原法院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況聲請人所爭執應受得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成立肇事逃逸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 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再審事由,聲請人 所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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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