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13號
TCDM,105,交簡上,213,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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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季璟自民國105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二路與宜欣三街交 岔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規 定於翌(9 )日凌晨0 時許,對李季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季璟(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犯罪事 實詳細訊問被告,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 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 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上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下列所示證據佐證,顯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之1 頁、第36之1 頁、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7至38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5 年4 月9 日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5 年6 月15 日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105 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9 頁 、第16至26頁、第29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16至22頁、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且駕駛執照已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遭註銷, 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 ,不勝酒力自摔肇事致己受傷,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 ,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係因在家跌倒撞到頭很嚴重、很 痛,家中又無人可載伊前往醫院就診,故伊不得已才騎乘機 車,沒騎多久就跌倒了,希望法官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之量刑,係 斟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而駕照已經註銷,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甚高時駕駛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之犯罪情 節,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狀況等,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雖指陳其當日係因跌倒撞擊頭部而有就 醫之需求,惟被告既明知其當日已有飲用酒類,理當尋求救 護車之協助,抑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尚無迫切 須自行騎車前往之必要,且被告既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仍 恣意為之導致自摔受傷,益徵其當日已有危險駕駛之情狀, 更屬不該,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㈢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 處拘役40日確定,已如前述,本次又係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機車,顯見其明知酒後不得 駕車仍為之,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難認具有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狀,礙難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判以較輕之刑,並請求諭知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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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