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錦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3
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錦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錦村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 午5 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 路,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住處休息,復接續於翌(17)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自由路2 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廖繼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 ,測得江錦村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推算其 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654毫克,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車時,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05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江錦村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43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 頁、第17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廖繼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 頁、第25頁、第34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8毫克。查被告自承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及105 年 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分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路,而員警 係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分別 相距達17小時55分(約17.92 小時)、1 時55分(約1.92小 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於 105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酒後駕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應約 為每公升1.3654毫克(計算式:0. 24MG/L+0 .0628MG/L × 17.92 小時≒1.365376MG/L);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 許酒後駕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605毫克(計 算式:0. 24MG/L+0 .0628MG/L ×1.92小時≒0.360576MG/ L ),各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酒後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 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1 罪。又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先 後2 次接續酒後駕車,並非自105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連 續駕車至為警查獲時止,而就被告駕車時間之久暫認定有誤 ,且未論以接續犯之1 罪;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證 人廖繼魁達成和解,並賠償證人廖繼魁所受損失,有臺中市 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938 號卷第1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和解事宜而為 量刑,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 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為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路之安全;然衡以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本次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證人廖繼魁達成和 解,賠償證人廖繼魁所受損失,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深 具悔意;另斟酌被告自述單身無子,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原受僱於貿易公司,近年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沒有存 款之經濟狀況及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