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9號
TCDM,105,交簡,9,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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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榮
      顏楒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298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07、6952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欽榮顏楒芮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 第7 至8 行所載「俟陳欽榮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 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應更正為 「俟陳欽榮顏楒芮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 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陳欽榮顏楒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及「被告顏楒芮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欽榮顏楒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欽榮顏楒芮 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係對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楒芮未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將其車輛停放在位 在前揭交岔路口旁之「梅姐小吃店」前方慢車道上;被告陳 欽榮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王廖秀 薇受因而有右股骨轉子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欽榮亦受有手 部及右腳擦傷之傷害;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過失犯行,及被告2 人均有調解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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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