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967號
TCDM,105,中簡,967,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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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4 日晚上9 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4 年8 月5 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力行路與進德 北路口,為警攔查,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 040589)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 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施用之毒品為葉子誠送給伊等 語,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上手葉子誠乙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0日中檢宏定10 5 毒偵1380字第075903號函在卷可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 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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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