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裕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6 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鴻曜 視聽歌唱中心」3603包廂消費,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欲 以簽帳方式結帳,為店內員工曾麗美以前積欠之消費未清償 為由拒絕而發生爭執,曾麗美通知副理吳富明至包廂協助處 理,羅裕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曾麗美恐嚇稱「我 一定要向曾鈺琇(曾麗美別名)輸贏就對了,跟你們店沒關 係,幹你娘,沒有就打死她。」、「曾鈺琇我一定給她包起 來。」等語,以加害曾麗美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麗美 ,使曾麗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麗美之生命、身體 安全。
二、案經曾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裕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吳富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5張(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4年10月4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有消費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
紛爭,反恣意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 其日常生活安寧,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