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458號
TCDM,105,中簡,145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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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徐明忠前於民 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以及陳大欣之國 民身分證、陳大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個1 張」應更正為「以 及陳大欣之國民身分證、陳大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證據部分「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 稽」應更正為「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25張在卷 可稽」,並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 員職務報告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皮 包,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本件被告所竊得綠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綠色皮包1 個,暨其內之徐嘉俐全民健 康保險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水月貴賓卡1 張、乘車E 卡通1 張、悠遊卡2 張、身心障礙手冊1 本、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充電器1 個、印章1 個 、手錶3 支、CSC 卡1 張、機車鑰匙2 支、咖啡色LV包2 只 、黑色LV包1 只、黃色皮夾1 只、雨傘牌紅色包包1 只、陳 大欣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固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徐嘉麗於遭竊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 公園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路旁草堆中自行尋獲,此觀諸 警員張龍泰於105 年6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即明,此部分 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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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