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444號
TCDM,105,中簡,144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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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 事實欄一、第13至21行有關「……巡邏車後逃逸,致編號73 1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左右兩側大燈、葉子板、保險桿、引擎 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左後方保險桿均受有損壞,編號73 11號警用巡邏車則有前車牌凹陷、前保險桿脫離等損壞,而 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依 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嗣 周佳賢行駛至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時,因失控撞擊橋邊 護欄,再撞擊由張嘉昇駕駛,於路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巡邏車後逃逸,上開員警乃駕駛上開2部 巡邏車一路追趕,周佳賢行駛至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時 ,因失控撞擊橋邊護欄,再撞擊由張嘉昇所駕駛,於路邊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後,又轉往旁邊之中油加油站方向,上開員警隨即駕駛 該2部巡邏車前後包夾,周佳賢仍拒不停車,復接續衝撞該2 部巡邏車,員警見狀乃對空鳴槍示警,周佳賢始行停車,致 上開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左右兩側大燈、葉子板、保 險桿、引擎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左後方保險桿均受有損 壞,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則有前車牌凹陷、前保險桿脫離 等損壞,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 警用巡邏車」;㈡證據欄第5行所載「巡邏車車損照片12張 」,應更正為「警方巡邏車及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0張、 現場情形照片2張」,第6行所載「警員職務報告」應予刪除 ,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移 辦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 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 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 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 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 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本件被告周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 告先後數次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上開2部巡邏車之數行為, 係基於為逃避員警攔檢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且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後來轉往中油加油站方向,遭員 警包夾後,復駕車衝撞上開2部巡邏車之行為,然此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盤查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 力拒絕下車受檢,復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強行駕車 衝撞警用巡邏車,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造成上開2部巡邏車之損害程度 非輕,其行為殊屬不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警察機關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16號
被 告 周佳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賢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曾惠淳,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路與松竹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分隊長高俊傑發現並查證為毒品治安顧慮人 口,即由警員王瑞智予以攔停盤查,周佳賢明知駕駛標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巡邏車之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因車上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脫免逮捕,遂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倒車衝撞停放在其後方,由警 員陳國軒駕駛,搭載小隊長柯坤耀之車牌號碼000-0000(編 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後,又接續往前衝撞由警員王端智駕



駛,搭載分隊長高俊傑之車牌號碼0000-00(編號0000)號 警用巡邏車後逃逸,致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左右兩側 大燈、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左後 方保險桿均受有損壞,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則有前車牌凹 陷、前保險桿脫離等損壞,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 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嗣周佳賢行駛至臺中市中清路與 環中路口時,因失控撞擊橋邊護欄,再撞擊由張嘉昇駕駛, 於路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逮捕後,查獲其車上置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小罐(毛重8.12公克)及17小包(32.06公克)、 毒咖啡包49包(含袋總重820.71公克),始悉上情(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惠淳張嘉昇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9 張、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巡邏車車損照片1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先後衝撞2輛巡邏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衝撞警車行為,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 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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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