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美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美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美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酒後徒步行走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 故接續徒手及持路旁廣告旗桿毆打正騎乘機車於路口待轉區 停等紅燈之蔡佳書頭部,致蔡佳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瘋查某 」(臺語)等言詞辱罵蔡佳書,足以貶損蔡佳書之名譽、人 格。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蔡佳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金美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簡裕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五)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六)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警方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七)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八)警方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數次傷害、數次公然侮 辱之舉動,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 為之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 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酒後無故對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公 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