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淳富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思 警惕,復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向不知 情之友人魏隆義借用之牌照號碼KCQ-937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旁時,見游振東所有之牌照 號碼PC-486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且該車電池置放在 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 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後,騎乘機車離去,並 於不詳時地以100元變賣後得款花用。嗣經游振東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證人魏隆義、游 振東之證述、③現場照片5張、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
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 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 件被告竊得電池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1百元 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 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