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275號
TCDM,105,中簡,127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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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惇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惇文顏良竹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上午6時 許,在顏良竹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內,因受顏 良竹之委託,代為匯款給顏良竹之姐顏珮芳,而持有顏良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本應依顏良竹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匯入顏珮芳申設之銀行帳戶,詎廖惇文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嗣顏良竹於104年12 月12日發覺廖惇文未依約匯款,遂致電質問廖惇文,始悉上 情。
二、案經顏良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惇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良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 被告受託向他人清償款項,本應忠於所託,詎其竟將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輕微,雖迄今尚未歸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詳105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 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3萬元,為犯罪 所得,此部分尚未發還被害人,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爰依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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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