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枚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 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 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 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 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 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 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22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 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屬應依 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 於104 年4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2 級毒品。
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陳枚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枚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 日下 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枚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乙紙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