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225號
TCDM,105,中簡,1225,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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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故發生口角,持飲料杯揮打及揮拳 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勢,另 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曾紹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齊於民國 104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木野養生會館」內,因故與蕭丁瑞發生口 角。詎曾紹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飲料杯揮打及揮拳毆打 蕭丁瑞之臉部,致蕭丁瑞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蕭丁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紹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丁瑞、證人陳玫婷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 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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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