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杏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杏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賴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另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14日、17日、18日、19日、21日、 2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先後6 次將 其簽賭之號碼,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通訊軟 體LINE,傳輸予組頭林姿榕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四、爰審酌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輸簽注號碼予組頭之方式 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 氣,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04號
被 告 賴杏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杏如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17日、18 日、19日、21日、2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居所,接續6 次將其簽賭之號碼,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輸予林姿榕(LINE中署名「榕樹 」,林姿榕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8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並以每注新臺幣80元之價格,向林姿榕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小虎」之人所共同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而相 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 組中 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 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賴杏如對 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 星」、「3 星」,可分別獲得 簽注金額57倍、570 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 金即全歸林姿榕與綽號「小虎」之人所有。嗣因警方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 0 號處所查獲林姿榕,扣得林姿榕所使用前揭門號之手機而 查得賴杏如。復經警於105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賴杏如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將賴杏如帶回警所調查,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杏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姿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 機之LINE截圖 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姿榕所使用手機之 畫面及LINE翻拍照片共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 本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8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 告先後 6次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