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自民國105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0 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建國路與八德路口之建國市場內,飲 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71-TAJ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 案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 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