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起訴書誤載為陳伯興)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一三九號,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會期至 八十八年五月間屆滿之互助會(亦即合會)一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其代告訴人甲○○向其他會員收取之互助會會款共 五十萬元,悉數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依民法債編修 正條文(含第十九節之一─合會)施行(修正條文雖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公布,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前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附條件契約,會員與會員間 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因此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 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雖未將之交付得標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侵占 之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偵審迭供承其所召集之合會,最後一會(即尾會)會款共五十萬 元係由告訴人得標,而伊因遭他人倒會才無法給付等情,關於此五十萬元係屬被 告應支付之會款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足見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 「侵占」之款項,應係被告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後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會款者,此 項會款依現行修正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固指會首「代」得標 會員收取之款項,屬得標會員所有,在未交付前,對於會首而言,與持有他人之 物之要件相當,然而,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一節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始生效施行,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且依該施行法第 一條規定,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契約,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依卷附合會會單所示,本件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 其所生法律關係,顯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應依前開民間合會習 慣,認為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從而,本件被告向會員收取共五十 萬元之會款後,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縱未交付得標之 告訴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公訴人認本件合會
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之規定,進而推論被告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末 交付予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占,顯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