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9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 巡邏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文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查獲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
97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4 至7 頁參照),足 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 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