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326號
TCDM,105,中交簡,232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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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國富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上8 時40分至9 時50分許間 ,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海產店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結束飲酒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英才路交岔路 口時,因其行車有忽快忽慢、左右飄移之情形為警攔查後, 發現何國富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對何國富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何國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1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隱藏相 當危險性,其所犯本案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案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衍生傷亡等憾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105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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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