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昭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目前從事 餐飲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詹昭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旺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11時1 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與湖北街交岔路口 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