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236號
TCDM,105,中交簡,223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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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至4 行「,林源耀旋於翌(30)日凌晨2 時許」更正 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凌晨2 時許」、第 9 行「對林源耀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更正為「於同日凌 晨3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 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張」、「車輛詳細資料1 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不慎 自摔,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12182號
被 告 林源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 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耀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 、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上某釣蝦場,飲用高粱 酒後,先由朋友載送至友人位於大里區塗城路之住處休息, 林源耀旋於翌(3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往大里橋 方向直行。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大里區中興路1 段396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滑倒於路旁,林源耀因之 受傷被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嗣警方據 報前往醫院調查事故,對林源耀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 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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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