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136號
TCDM,105,中交簡,2136,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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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育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2 罪)、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103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1 次酒後 駕車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足見被告非 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郭育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材前於民國98年間,曾有1 次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 犯);其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05 年5 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 西屯區智慧街之公司,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隨即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族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片3 張、員警 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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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