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021號
TCDM,105,中交簡,202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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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鼎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夜間11時許起至 翌日(20)凌晨0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國際街某小 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S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 年5 月20日凌晨 0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時,因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左偏向分隔島且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發現其有酒味酒容,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鼎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並有查獲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SK號 車輛詳細資料及被告陳鼎紘之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 交簡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105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 頁正、反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 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車輛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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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