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纘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劉世雄
林明立
劉芳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803號、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昆纘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0 號「興亞化工廠」負責人,以製造肥料為業。其明知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 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 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而興亞 化工廠生產之產品「力晶」作用為「促進開花、健壯花蕾 、花瓣整齊」,可「提早開花、發芽及整齊壯勇花蕾」, 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故屬成品農藥 。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於民國99年起,向 今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農肥有限公司購買氯酸鈉、氮素 、紅色食用色素等原料,再添加水製成「力晶」,並在「 力晶」產品標籤上標示前開用途,而製造偽農藥「力晶」 ,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60罐偽農 藥「力晶」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得款2 萬1,000元,獲利約9,000元。
(二)林子元(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址設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元公司)負責人,李清源(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裕元公司農業事業部課長,以銷售 農藥、肥料及飼料為業。被告劉世雄為址設臺中市○○路 000巷00號台日行負責人,被告林明立(起訴書誤載為林 明正,下同)則為台日行經理兼業務員,均以經銷販賣農 藥、肥料為業。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 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而裕元公司以自日本進口之阿諾 肥料所分裝之「巧好結」為「植物天然濃縮萃取生長促進 劑」,主要功能為「1.促進植物根系發育,結球葉肉豐厚 肥大2.可活化植物之ATP.NADP +NADPH之因子加強光合作 用3.提高碳氮化,促植物生產糖分、澱粉,促進花芽分化 ,健全新芽,提早開花4.細胞分裂激素,可提高果實之著 果率,並防止畸形、裂果5.增加果實甜度及著色鮮度之提 高」,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故屬成 品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 核准,於86年12月8日起至89年6月13日,由被告李清源代 表裕元公司,以每支226元之價格,販賣288支「巧好結」 予台日行。被告林明立再代表台日行於99年1月5日、2月2 日及2月10日,以每瓶200元之價格,販賣120支偽農藥「 巧好結」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得款2萬 4,000元。
(三)被告劉芳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禾豐農藥 行」負責人,以經營銷售各類農藥、肥料及化學原料為業 ,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 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 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力晶」之作用為噴灑在梨樹上,為 低溫時之開芽劑,「巧好結」之作用則噴灑在梨樹上,促 進授粉並提高結果率,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 其生理作用,故均屬成品農藥,然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而屬偽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99年間起 ,以每瓶350元之價格,向興亞化工廠販入偽農藥「力晶 」後,再以每瓶400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力晶」予農 友使用,共獲利1萬500元。其另以每瓶200元之價格,於 99年1月5日、2月2日、2月10日,向台日行販入偽農藥「 巧好結」,再以250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巧好結」予 農友使用,共獲利2萬4000元。
(四)嗣於102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1日),臺中市政 府執行聯合稽查時,在「禾豐農藥行」扣得上開「力晶」 及「巧好結」偽農藥,經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下稱毒試所)檢驗,均檢出含有「萘乙酸」之農藥成分。 因認被告林昆纘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 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劉世 雄、林明立、劉芳汝均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昆纘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 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劉世 雄、林明立、劉芳汝均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 販賣偽農藥罪嫌,無非係以農委會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 00000000號(關於「力晶」部分)、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 驗報告(關於「巧好結」部分)、證人即前開檢驗報告簽署 人何明勳之證述、「力晶」標籤紙、台日行貨品存貨異動明 細表、「巧好結」進銷貨資料、台日行產品銷退貨明細表、 阿諾牌阿諾肥料明細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 Amino Up公司聲明書,及依「力晶」、「巧好結」之瓶身標 示與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供述之用途,可 知「力晶」、「巧好結」顯然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 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生長製劑而屬於成品農藥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本院綜合渠等辯詞及被告林昆纘之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昆纘辯稱:伊是「興亞化工廠」負責人,本件「力 晶」產品確為伊製造,但伊是以肥料調合而成,並未加入 「萘乙酸」,「力晶」是肥料而非農藥等語。
(二)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力晶」產 品為肥料,而其肥料成分亦可達成「促進開花、健壯花蕾
、花瓣整齊」之效用,況「萘乙酸」與「力晶」產品訴求 之功效及施用時期全然不同,被告林昆纘實無甘冒違法之 風險而添加「萘乙酸」成分之動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毒 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農藥檢驗報告僅以粗略而 不精確之「定性分析法」進行檢驗,惟「力晶」產品中之 「萘乙酸」濃度,關乎「力晶」產品是否能產生足以調節 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效,然毒試所卻未進 行定量分析以確認甫查扣之「力晶」產品之「萘乙酸」濃 度,難謂實驗過程嚴謹,況且毒試所104年8月21日藥試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均已敘 明「力晶」產品經複驗並未驗出農藥成分,又證人何明勳 於審理時所庭呈之「氣相層析圖譜」檢驗日期為「24 Jul 2013」即102年7月24日,與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之檢驗 日期為102年7月22日顯然不符,則該圖譜究是否為其他件 檢驗之結果,不無疑問,據此錯誤圖譜進行計算回推「萘 乙酸」之含量,顯非斯時「力晶」產品「萘乙酸」濃度之 正確數字,且細觀證人何明勳所提計算出比值之「氣相層 析圖譜」資料,與檢驗日期102年7月24日之氣相層析圖譜 資料,檢驗人員與時間均不同,安可將此二時間、環境均 差異甚大之圖譜併同比較計算?又毒試所之安定性實驗, 並無任何文獻參考資料作為支持之論理依據,且其實驗之 數據有諸多不符合化學基本原理之處等語。
(三)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均辯稱:被告劉世雄是台日行負責人 ,被告林明立是台日行業務員,台日行曾於99年1月5日、 99年2月2日、100年2月10日各售出40支即總計120支「巧 好結」產品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惟該「 巧好結」產品是台日行向裕元公司購入,而裕元公司業務 聲稱該「巧好結」產品係向日本進口之營養劑,故渠等認 為係合於規定可以販售之產品,不知其中含有農藥成分等 語。
(四)被告劉芳汝辯稱:伊確有向「興亞化工廠」購買「力晶」 產品及向台日行購入「巧好結」產品後販售予梨農,然其 認只是營養劑、肥料,不知含有農藥成分等語。五、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依「力晶」、「巧好結」之瓶身標示與被告 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供述之用途,「力晶」 、「巧好結」顯然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 理作用之生長製劑,而認定本件「力晶」、「巧好結」為 成品農藥,然觀諸農藥管理法第1條明白揭櫫其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
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 安全,從上開立法目的及意旨可知,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 農藥應係依物質本身實際效用是否會危害農業及生態環境 加以判斷,況由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堪 認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均須藥品或製劑實際上達同條第2 款所規定之效用者始屬之,非僅以形式上如何宣稱、說明 為準;參諸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台灣肥料股份 有限公司發行之《台肥季刊》中就該公司即溶複合肥料之 介紹,提及「利用高磷鉀的台肥6號即溶複合肥料噴施於 葉片,即可快速提高葉片中磷鉀比例,促進開花,減少落 花或過度生長」、「台肥1號即溶複合肥料氮肥含量較高 ,適合促進幼苗生長,葉菜生長」、「台肥5號即溶複合 肥料磷、鉀肥含量較高,可促進果實肥大、增加甜度,適 合於果實發育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 ),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之「花公主開花用有機質 粒肥」於包裝上亦載明「專為植物花芽分化與促進開花所 特別調製」(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一般肥料產品亦 有宣稱「促進開花」、「促進幼苗生長」、「促進果實肥 大、增加甜度」等功效,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農業改 良場之〈梨樹開花期之生理與著果之探討〉一文亦謂:「 梨樹開花後約一個月內,枝葉的生長及果實初期的肥大, 完全依靠樹體貯藏的養分供應,故冬季休眠期間貯藏養分 的多寡,會影響開花期的早晚、開花的整齊度以及新梢的 生長速度。若貯藏養分充足,可以看到開花期之花朵為花 瓣大、色澤鮮、雄蕊多、花萼大、花梗長且花器發育完全 ,新梢萌芽後基葉大、高接砧枝幹上不定芽之發生量多等 徵狀,此時如能配合適當的管理作業,即可促進開花授粉 及著果。台灣經營梨園的農友,大部份習慣施用含氮量高 的有機質肥料做為冬季基肥,梨樹謝花後,自根部吸收之 大量氮素與樹體內碳水化合物結合形成蛋白質,供應營養 促進新梢的生長。萌芽初期,氮肥之肥效愈高新梢生長愈 旺盛,但是到了開花結果期,由於貯藏之養分已大部分轉 移至新梢,使開花過程無法得到充分的養分而影響著果率 ;在幼果期若新梢生長勢過程則會引起生理落果,故做抑 制處理並調整施肥,才能減少生理落果」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足徵透過適當施肥同樣可達到影響花期早晚、 開花整齊度、促進開花、著果等效用,綜上可知,產品外 包裝是否宣稱具有調節農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 能,並非判定是否屬於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謂 農藥之唯一標準,否則若全然不考慮藥劑成品是否具備農
藥之有效成分,而專以其宣稱之功能以為判別,勢將使農 藥、肥料或營養劑之定義發生糢糊不明,徒生管理法令之 混淆。又按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農藥, 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該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罰鍰,益見尚不得以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宣稱具有農藥藥效,即認係為農藥,而仍需參酌該產品 是否確含有效農藥成分為定。
(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2 年6月25日執行聯合稽查時,將在被告劉芳汝經營之上址 「禾豐農藥行」查獲之「力晶」、「巧好結」產品各取1 瓶(「力晶」1瓶送檢樣品編號為F10205 3、「巧好結」1 瓶送檢樣品編號為F102054),於102年6月26日送毒試所 檢驗後,固均檢出含有「萘乙酸」成分,此有毒試所102 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27頁、第 28頁),惟:
(1)本院觀諸前開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 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雖記載含「萘乙酸」 ,但未載明含量,且該檢驗僅有定性分析而未予定量分析 一節,業經證人何明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131頁背面;本院卷第193頁 背面、第194頁背面),致無從得知前述102年6月26日送 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之「萘乙酸」實際含量 ,而經本院再就上開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 好結」各1瓶委請農委會複驗其成分及含量,結果並無檢 出「萘乙酸」成分,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防 檢局)104年10月1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試 所104年8月21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8月19 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準此,本件10 2年6月26日送驗之「力晶」、「巧好結」產品中之「萘乙 酸」濃度為何,即乏積極證據認定之。
(2)證人即前開毒試所102年8月12日農藥檢驗報告之簽署人何 明勳雖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農藥之檢測極限是0.1%,就是 千分之1,生長調節劑之檢測極限更低,至少萬分之1,會 檢出就表示至少超過萬分之1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 號卷第131頁背面),然參諸臺中市調處人員會同毒試所 人員再於103年2月19日前往「興亞化工廠」抽檢「力晶」 1瓶後,檢驗結果認:樣品檢出微量植物生長調節劑「萘
乙酸」,依其含量研判,不具藥效意義,應屬批次污染, 且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係記載「含萘乙酸」,並標註「萘 乙酸檢出量低於1ppm【按1ppm即百萬分之1】」,有毒試 所104年1月16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編號 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偵字第 680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萘乙酸」含量雖低於 1ppm仍可檢出,核與證人何明勳前揭證述不符,自難憑此 遽認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之 「萘乙酸」含量已超過萬分之1,且由上開毒試所104年1 月16日函覆內容以觀,足徵「萘乙酸」含量是否具藥效意 義,應係判斷產品是否屬農藥範疇之重要依據。 (3)查「力晶」、「巧好結」之產品用途是噴灑在梨樹上,最 終販賣予梨農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劉芳汝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無訛(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56頁背面、第64 頁背面),參照被告林昆纘提出之「植物保護手冊」及其 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植物生長調節劑使用介紹」一文中, 均敘明萘乙酸鈉施用於梨樹時,可防止梨果實成熟期落果 ,施藥方法為在果實成熟前2星期將22%萘乙酸鈉水溶性粉 劑10000倍稀釋液,全面噴施均勻1次即可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8頁),是依前開 資料所述,萘乙酸施用於梨樹之有效濃度應為10萬分之22 (計算式:22%÷10000),且效用為防止梨早期落果。而 觀諸本件「力晶」外包裝記載之用途為「提早開花、發芽 、整齊壯勇花蕾」,使用方法為「梨、開花20天前用水稀 釋120倍」,「巧好結」外包裝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則記載 為「開花前期,施用800~1200倍,提高著果率」、「幼 果期,施用1000~1500倍,增進細胞均勻肥大及防止落果 」、「中、後果期800~1200倍,防止畸型、裂果、增加 收益。」、「蔬果、雜作生育期,施用1500倍~2000倍, 結果期施用1200~1500倍」(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 第92頁;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5頁),則縱依證人 何明勳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認上述102年6月26日送檢之「 力晶」、「巧好結」各1瓶之「萘乙酸」含量達萬分之1以 上,則按前述之稀釋比例計算,「力晶」使用時其「萘乙 酸」濃度約為120萬分之1(計算式:1/ 10000÷120), 「巧好結」使用時其「萘乙酸」濃度約為800萬分之1(計 算式:1/ 10000÷800),依前開說明,均顯低於萘乙酸 建議施用之有效濃度,實難謂「力晶」、「巧好結」產品 足生農藥之效用。甚且,前揭資料敘明萘乙酸施用於梨樹 之時期、效用為「果實成熟前2星期」、「防止落果」,
亦與「力晶」產品標稱之施用時期、效用為「開花20天前 」、「提早開花、發芽、整齊壯勇花蕾」,迥然不同,衡 情被告林昆纘苟為達農藥功效之目的而刻意於「力晶」產 品中添加「萘乙酸」,何以該產品宣稱之施用時期及功效 竟與前開資料相異?是被告林昆纘辯稱其製作「力晶」產 品時並未故意加入「萘乙酸」等語,尚非無稽,併此敘明 。
(4)至毒試所經防檢局函詢有關上開「巧好結」(樣品編號: F102054)、「力晶」(樣品編號:F102053)等2件樣品 先後檢驗結果之疑義後,雖於104年9月25日藥試殘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稱:上開兩件檢樣於102年7月22日檢出之 「萘乙酸」,分別依當時分析圖譜推估「萘乙酸」含量為 1.06%(樣品編號:F102054)及1.84%(樣品編號:F10 2053),如依「萘乙酸」分別於2檢樣中之半衰期計算, 歷經超過2年後之複驗,應低於檢測極限(10ppm),而無 法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檢附研究名稱為「 『巧好結』及『力晶』檢樣添加萘乙酸之儲存安定性試驗 」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以資說明複 驗結果未能檢出「萘乙酸」係因長時間存放衰退所致,且 證人何明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庭呈圖譜資料據以說明如何推 估本件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樣品中 之「萘乙酸」含量(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 220頁至第223頁背面),惟本院觀諸證人何明勳指稱為本 件102年6月26日送檢樣品圖譜之檢驗日期均載為「24 Jul 2013」即102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背面、第223 頁及背面),顯與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記載之檢驗日期「102年7月 22日」互核不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27頁至第 28頁),則證人何明勳提出之資料是否確係本件上開送檢 樣品之圖譜,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何明勳庭呈用以計算標 準品比值所依據之圖譜及數據資料,係於「20 NOV 2014 」即103年11月20由代號「CMT」之檢驗人員操作得出(見 本院卷第220頁及背面、第222頁及背面),而其指稱為本 件送驗樣品之圖譜及數據資料,則係於「24 JUL 2013」 即102年7月24日由代號「Tsen」之檢驗人員操作得出(見 本院卷第221頁及背面、第223頁及背面),兩者不僅檢驗 人員不同,檢驗時間亦相差長達1年餘,自不能排除儀器 設定、樣品等變異因素,衡酌證人何明勳所提出用以推估 本件送檢樣品「萘乙酸」含量之103年11月20日圖譜之內 標準訊號強度(Abundance)為「600000」、滯留時間為
「25.285」,反觀其指稱本件編號F102053及編號F102054 送檢樣品之102年7月24日圖譜之內標準訊號強度(Abunda nce)則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滯留時間均 為「29.061」,兩者實有顯著差異,準此,能否逕憑前揭 103年11月20日之圖譜及數據資料,據以計算推估本件上 開送檢樣品之「萘乙酸」含量,殊值存疑,基上說明,本 院認無從僅依證人何明勳之前開證述及其所提出非無瑕疵 可指之圖譜資料,率認本件上開送檢樣品之「萘乙酸」含 量即為1.06%(樣品編號:F102054)及1.84%(樣品編 號:F102053)。另毒試所出具之上開研究報告,業經被 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所舉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化學工程 學系教授林松池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稱:半衰期是指特定 物質之濃度降低至2分之1之時間,故半衰期越長表示該物 質越穩定,然依該研究報告顯示結果,添加入「力晶」之 「萘乙酸」濃度,於「不避光」之狀況,在「室溫」條件 下之半衰期為1.50天、在「37℃」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69 天;於「避光」之狀況,在「室溫」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 43天、於「37℃」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75天,亦即溫度越 高反而半衰期越長,而同樣處於「室溫」之狀況,添加入 「力晶」之「萘乙酸」濃度在「不避光」條件下之半衰期 為1.50天、在「避光」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43天,亦即不 避光之穩定性反而高於避光之穩定性,此一研究結果顯與 一般反應速率隨著溫度與光照增加而加快之化學基本原理 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及背面),即便證人林松池 為被告林昆纘之子,但其所為質疑洵非無據,則毒試所之 上開研究報告既不無可議之處,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等 之認定。
(三)此外,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販賣偽農藥罪,以行為 人明知為偽農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 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 查本件「力晶」產品係經營「禾豐農藥行」之被告劉芳汝 向被告林昆纘經營之「興亞化工廠」所購買,而「巧好結 」產品係裕元公司販售予被告劉世雄經營之台日行,被告 劉芳汝再透過台日行業務即被告林明立購入等情,除為被 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所不否認,復有「禾 豐農藥行」查獲照片7張、「禾豐農藥行」進貨資料畫面 照片2張、台日行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一式三聯)及存 貨進貨明細表各1份、裕元公司產品銷退貨明細表1張、裕 元公司銷退貨排名表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 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103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第74頁至
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足見本件被告劉世雄、林明 立、劉芳汝均僅從事肥料、農藥之販售,衡情渠等對於購 入之物品究為農藥或肥料,多依憑商品外觀之標示及販售 來源者之告知,而無要求其對於產品真正成分尚需加以檢 驗之理,觀諸本案「力晶」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成分為「Ac tiveIB-8compound--- 40%」,且明載「本劑不含農藥成 份」;「巧好結」產品之外包裝則記載「主要成份:植物 性天然細胞分裂激素Cytokinine,與多種植物生長所需之 營養元素,胺基酸維他命,可提供作物產生協力活化之明 顯效果」,甚至載有肥料登記證字號,而該肥料登記證係 臺北市政府於85年4月核發給昭元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廠 牌商品名稱為「阿諾牌阿諾」,此經農委會防檢局以104 年10月1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134頁),且「巧好結」產品即係裕元公司以自日 本進口之肥料「阿諾牌阿諾(Super Amino Up)」所分裝 再販售予被告劉世雄經營之台日行乙情,業據證人即裕元 公司李清源證述屬實(見102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113頁 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第213頁),並有前述裕元公司產品銷退貨明細 表1張、裕元公司銷退貨排名表2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 料登記證、肥料標示樣張、肥料說明書、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委託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6715 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劉世雄、 林明立、劉芳汝辯以主觀認知販入後再轉售之產品為營養 劑、肥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力晶」、「巧好結」確 含有效農藥成分,不能逕以產品外包裝宣稱之用途即認屬偽 農藥,且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所為主觀認為販入後 再轉售之產品為營養劑、肥料之辯解,並非子虛,是以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等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 所舉證據既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有罪之論 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 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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