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彬
謝育霖
廖家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李滄明
陳文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2816 、17328 、18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豊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6 、7 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載( 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 、6 、7 「主文欄」、「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育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載(分別詳附表一 編號2 至7 「主文欄」、「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家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沒收詳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
李滄明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詳附表一編號6 「沒收欄 」所示。
陳文吉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豊彬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 罪。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綽號「阿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強」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30 分前某時,共赴何國竹位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 巷 00號之住宅,由陳豊彬在外把風,「阿強」則持質地堅硬銳 利足以毀損鋁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該住宅1 樓之安全設備 鋁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鋁窗侵入該住宅,徒 手竊取何國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鑽石項
鍊1 條(價值4 萬6,000 元)、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 臺 (價值1 萬2,900 元)、Swatch牌手錶1 只(價值4,000 元 )、Bottega Veneta牌皮夾1 個(價值4,500 元)等共計價 值7 萬2,400 元之財物得手後,陳豊彬分得其中現金2,000 元及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 臺。嗣因何國竹返家後發覺住 宅遭竊,報警處理,而警方因查獲謝育霖並扣得上開Acer牌 TC-605電腦主機1 臺,經謝育霖指認係陳豊彬購買價值3,00 0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後,再經警詢問何國竹而知悉 上情,其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豊彬執行搜索而查 獲。
二、謝育霖(綽號「瓦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廖家真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共同或單獨為以下犯行:
㈠謝育霖及廖家真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於104 年1 月7 日至同年2 月底間某日,一同前 往陳豊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租屋處 ,經陳豊彬臨時起意欲向謝育霖、廖家真2 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謝育霖、廖家真2 人遂共同販賣並交付價值3,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陳豊彬,而陳豊彬 因無現金,遂將其竊得之上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 臺作 為購毒價金交予謝育霖、廖家真2 人,而完成交易。嗣因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謝育霖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通知其前往採尿,經其與廖家真同意 搜索後,在其租屋處內扣得上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 臺 ,謝育霖、廖家真2 人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㈡謝育霖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某日,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彥均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 因先前陳豊彬交付予謝育霖作為購毒價款之Acer牌TC-605電 腦主機1 臺欠缺螢幕及鍵盤,謝育霖遂向李彥均表示可用相 關電腦設備抵充,洽談完畢後,謝育霖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 大甲區大安溪旁某處,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李彥均,李彥均即交付電腦螢幕1 臺予謝 育霖,隨後李彥均又在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1 段與義和二街 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鍵盤1 個予謝育霖,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經謝育霖同意搜索後,在其租屋處內扣得上開電腦螢 幕1 臺及鍵盤1 個,謝育霖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 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㈢謝育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 犯意,於104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電話與柯汶吟 聯絡販賣海洛因相關事宜後,謝育霖即開車前往柯汶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將柯汶吟載至臺中市大 甲區大甲火葬場旁,其後謝育霖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3 包( 數量不詳)予柯汶吟,並向柯汶吟收取購毒價款3,000 元, 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於104 年1 月23日下午另案查獲柯汶 吟,並當場扣得海洛因,經警詢問後,柯汶吟即表示該扣得 之海洛因係向謝育霖所購買,因而查獲上情。
三、謝育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 6 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前空地,持質地 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未扣案)擊破黃暐捷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暐捷置放在車內之HOLUX 牌 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約3,000 元)、Garmin牌衛星導航1 臺(價值約3,000 元)、傳訊鎖1 個(價值約4,000 元)及 現金500 元,共計價值1 萬500 元之財物。嗣因黃暐捷發覺 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警方另案經謝育霖同意搜索,扣得 上開HOLUX 牌行車紀錄器及Garmin牌衛星導航各1 臺,謝育 霖即主動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得,自首而接受審判。四、謝育霖、陳豊彬與李滄明(綽號「老仔」)3 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 5 時30分許前某時,由謝育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豊彬及李滄明,三人結夥前往楊天岐位在苗栗縣 通宵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後,先由謝育霖持質地堅硬 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毀壞木製圍牆及作為安全設備之鋁 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育霖、陳豊彬及李滄明3 人 即踰越該木製圍牆及鋁窗侵入楊天岐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楊 天岐所有之木雕藝品20件(含木質雕刻牙籤罐1 只、彌勒佛 像2 尊、四方形檜木4 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 尊,價值約30萬 元)、三層肉造型玉石1 件及水晶石藝品2 件(價值約5 萬 元)、現金3 萬元、金飾(價值約20萬元)、OMEGA 手錶( Racing 100M/330FT )1 支及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 枚,共計 價值約60萬元之財物,得手後謝育霖分得OMEGA 手錶1 支、 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 枚、木質雕刻牙籤罐1 只、彌勒佛像2
尊、三層肉造型玉石1 件及水晶石藝品2 件,其再將三層肉 造型玉石1 件及水晶石藝品2 件以5,000 元價格販賣予許文 照(許文照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謝育霖 並獲得價金5,000 元;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 人再將剩 餘之17件木雕藝品(含四方形檜木4 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 尊 ),以3 萬元價格販賣予郭智仁(郭智仁所涉故買贓物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獲得價金3 萬元,謝育霖分得其中 1 萬2,000 元,而陳豊彬、李滄明2 人則各分得其中9,000 元。其後郭智仁再將上開四方形檜木4 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 尊以4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梁清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梁清富有將上開四方形檜木4 塊中 之3 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 尊歸還予楊天岐)。嗣因警方另案 經謝育霖同意搜索,扣得上開OMEGA 手錶1 支、紫南宮招財 母銀幣1 枚、木質雕刻牙籤罐1 只及彌勒佛像2 尊,謝育霖 即主動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得,自首而接受審判。五、謝育霖與陳豊彬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赴江麗雲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住處,因陳豊彬與江麗雲乃遠房親戚,故知悉江麗雲 上開住處旁後方有通道得以直接進入江麗雲上開住處四周栽 種盆栽之空地,謝育霖、陳豊彬2 人即經由該通道進入江麗 雲上開住處四周空地,徒手竊取江麗雲所有之大棵真柏1 盆 (價值約6 萬元)、黑松1 盆(價值約2 萬元)、小棵真柏 2 盆(價值約6 萬元)、扁柏1 盆(價值約5 萬元)、羅漢 松3 盆(價值約3 萬元),共計8 盆盆景,得手後隨即搬運 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離去,其後謝育霖分得黑 松1 盆、小棵真柏2 盆、扁柏1 盆及羅漢松2 盆,並以1,50 0 元之價格販售予許文照,陳豊彬則分得大棵真柏及羅漢松 各1 盆,其後大棵真柏1 盆已發還予江麗雲,惟羅漢松1 盆 已死亡而遭丟棄。嗣因江麗雲發現盆景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警方另案經謝育霖同意搜索後,將謝育霖帶返派出所內接受 詢問,經查看謝育霖之行動電話內資料,發現盆景照片,經 詢謝育霖後,謝育霖即坦承該等盆景係其與陳豊彬一同竊得 ,自首而接受審判。
六、謝育霖及陳豊彬竊得上開江麗雲所有之8 盆盆景後,陳豊彬 將其分得之大棵真柏及羅漢松各1 盆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租屋處內,另由謝育霖將其分 得之黑松1 盆、小棵真柏2 盆、扁柏1 盆及羅漢松2 盆,於 104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載至陳文吉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巷00號之住處,請陳文吉代為尋覓買家。陳
文吉明知謝育霖託售之物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基於媒 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6 盆盆景載運至許文照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2 樓之居處,向許文照兜售。許文照明知陳 文吉向其兜售之物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而以1,500 元之價格,向陳文吉購入上開6 盆盆景 (許文照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文吉再 將出售贓物所得之1,500 元,於104 年3 月26日晚上8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陳豊彬之租屋處內 ,交予正在該處之謝育霖。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許文照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處,當場扣得 三層肉造型玉石1 件、水晶石藝品2 件、黑松盆景1 盆、小 棵真柏2 盆及扁柏1 盆等物,再經許文照主動帶同警方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再扣得羅漢松盆景2 盆,而查悉 上情。
七、嗣因謝育霖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經警於104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4 年度他字第1820號鑑定許可書, 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謝育霖租屋處前,遇見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謝育霖及其女友廖家真,經 警通知謝育霖至警局採尿,並詢問謝育霖及廖家真身上有無 毒品後,廖家真即主動拿出包包1 個,告知員警包包內有毒 品,經謝育霖、廖家真2 人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及謝育霖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再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於104 年5 月21日下 午2 時50分許,搜索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6 樓之租屋處,當場扣得江麗雲遭竊之如附表二編號28 所示之大棵真柏盆景1 盆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另經員警 於104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搜索許文照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 樓之居處,當場扣得茶壺8 只、花瓶2 只、楊天 岐遭竊之三層肉造型玉石1 件及水晶石藝品2 件、江麗雲遭 竊之黑松盆景1 盆、小棵真柏2 盆、扁柏1 盆,再經許文照 於104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當場扣得江麗雲遭竊之羅漢松盆景2 盆,而悉 上情。
九、案經何國竹、黃暐捷、楊天岐、江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豊彬、李 滄明、陳文吉與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人何國竹、陳豊彬、李彥均、 柯汶吟、黃暐捷、楊天岐、梁清富、許文照、郭智仁、江麗 雲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88 至189 頁、第352 頁反面至第355 頁、第 398 至39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況認為 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28 號卷第154 頁、本院訴 字卷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第3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何國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6 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ACER牌TC-605主機統一發票、出貨單、贓物領據各 1 份及現場照片44張(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138 至139 頁 、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豊彬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見警卷第4 、7 、9 、 11頁、偵字第17328 號卷第121 、156 頁、本院訴字卷第16 9 至171 頁、第362 頁反面至第363 頁)、廖家真(見警卷 第39頁、第41頁反面、偵字第17328 號卷第149 頁、本院訴 字卷第176 頁反面、第362 頁反面至第363 頁)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豊彬於 偵訊(見偵字第17328 號卷第154 頁)、證人李彥均於警詢 、偵訊具結(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8頁 、第183 頁)、柯汶吟於警詢、偵訊具結(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偵字第13506 號卷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廖家真於警詢(就被告謝育霖單獨所犯部分 ,見警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17328 號卷第116 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5 份(謝育霖指認李彥均、陳豊彬,廖家真指認李彥 均,李彥均指認謝育霖,柯汶吟指認謝育霖)、搜索同意書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1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 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8頁、偵字第12816 號卷第63、99、 123 頁、第196 至19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廖 家真2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 符,均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字第12816 號卷第15 7 至158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反面、第36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捷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0 頁),並有贓物領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41 頁、第14 3 至144 頁、本院訴字卷第210 至215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謝育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17328 號卷第12 1 頁、本院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第284 頁反面至第286 頁、第364 頁反面至第366 頁、第404 頁反面至第407 頁) 、被告陳豊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 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字第18120 號卷第103 頁、本院 訴字卷第184 頁、第364 頁反面至第366 頁、第404 頁反面 至第407 頁)、被告李滄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 406 頁反面至第407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天岐、證人梁清富於警詢、證人許文照於警詢、偵訊、證人 郭智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93至96頁、第104 頁反面、第145 至146 頁、第150 至 151 頁、偵字第18120 號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8 至60頁、第92至93頁、偵字第13506 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第40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1275號搜索票、贓物領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份、楊天岐失竊物品照片4 張、 歸還之物品照片10張、現場勘驗照片24張(見警卷第15 頁 、第29至31頁、第57頁、第114 至116 頁、第147 至149 頁 、第152 頁、偵字第18120 號卷第48至50頁、第47至48頁、 第53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204 至2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偵字第12816 號卷第158 頁反面至160 頁、 第175 至176 頁、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 366 至367 頁)、被告陳豊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366 至367 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麗雲於警詢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 及審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3 至154 頁、第15 7 至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346 至352 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2 份、盆景照片3 張、大棵真柏盆景照片2 張、現場照片 6 張(見警卷第37頁、第72至76頁、第78頁、第115 至118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60 頁、第162 至163 頁、本院訴 字卷第2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 人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 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2 人係毀越籬笆後侵入江麗雲之 住處竊盜,惟查:
⑴證人江麗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在伊住家旁栽種盆栽 ,已栽種約30餘年,因為伊栽種之量很多,故伊有分區,一 區在伊住處旁邊,二區在伊住處後方,三區則距離伊住處約 100 公尺,伊之後有領回7 盆盆栽,但領回後就都死掉了, 伊係於104 年3 月20日,發現伊在二區栽種之羅漢松有失竊 ,當時二區鐵絲網並無遭剪破,伊當天發現伊住處旁通道上
之草地有被踩過之痕跡,且有1 棵桑樹也被折斷了,所以伊 推斷竊賊係走通道進來,伊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大秀派出所報警,之後伊持續巡視一、二、三區,至104 年3 月28日,才發現三區鐵絲網被剪破1 個洞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46 至347 頁、第351 頁),則依證人江麗雲所證 ,其於104 年3 月20日發現其種植之羅漢松盆景遭竊時,圍 繞其住處之鐵絲網並無遭剪破之痕跡,而其發現其住處旁之 通道上之草地有遭踩踏,且桑樹有遭折斷,故推斷竊賊係自 其住處旁之通道進入,另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 見本院訴字卷第220 頁),證人江麗雲住處旁確有一條通往 住處旁空地之通道,此亦經證人江麗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 時予以明確標示(見本院卷第348 頁反面、第376 頁),從 而依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 人當日有毀越 證人江麗雲住處旁所設置之鐵絲網之情。
⑵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 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 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證人江麗雲上開證述,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 人應係經 由證人江麗雲住處旁之通道通行至證人江麗雲住處四周之空 地,竊取證人江麗雲在該空地上種植之盆景共8 盆,而依員 警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20 頁),該空 地係附連圍繞在證人江麗雲住處旁,是依卷內客觀證據,尚 難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文吉固坦承其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有 接受被告謝育霖之請託,代為尋找6 盆盆景之買主,其後有 將上開6 盆盆景販賣予許文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 物犯行,辯稱:當天係謝育霖主動來伊家,問伊有無人要買 盆景,伊沒有問謝育霖盆景之來源,伊不知道是贓物,伊就 跟謝育霖表示伊有朋友在種盆栽,之後伊就找許文照來看, 許文照表示要出1,500 元購買,謝育霖答應後就賣給許文照 ,之後伊就將1,500 元拿給謝育霖,伊自己有種松柏盆景, 伊不知道6 盆盆景要賣多少錢,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181 至182 頁)。
⒉惟查:
⑴被告陳文吉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育霖係作工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68 頁),是被告謝育霖顯無買賣、種植盆景 之相關背景,則被告陳文吉經被告謝育霖委託尋找盆景買主
時,內心實應已懷疑上開6 盆盆景之來源並非正當,惟又消 極未詢問被告謝育霖,顯然被告陳文吉主觀上已知悉該等盆 景之來源不明,而屬贓物之情。
⑵又證人許文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跟陳文吉以前係鄰 居,伊不清楚陳文吉之工作,但陳文吉家中有種很多盆景, 而伊係剛開始學賞玩盆景,但伊自己沒有種盆景,都是買來 的,伊向陳文吉購買6 盆盆景時,覺得太便宜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71 至272 頁),依證人許文照所證,被告陳文 吉家中既種有許多盆景,被告陳文吉亦自承自己有種植盆景 ,則證人江麗雲所種植之黑松1 盆、小棵真柏2 盆、扁柏1 盆及羅漢松2 盆,客觀價值均不斐,被告陳文吉既有種植盆 景之相關背景,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盆景之客觀價值不可能僅 有1,500 元,況購買上開盆景之證人許文照,亦認為以1,50 0 元購買太過便宜,被告陳文吉竟仍媒介證人許文照購買, 顯然具有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⑶綜上,被告陳文吉既明知被告謝育霖並無取得盆景之正當管 道,故被告謝育霖所託售之上開盆景顯屬贓物,仍於受被告 謝育霖託售之際,媒介證人許文照購買,顯然具有媒介贓物 之犯行,被告陳文吉徒以其不知悉為由否認犯行,尚無足採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豊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豊彬此部分犯行與「 阿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 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及被告陳豊彬與共犯「阿強」有持足供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並踰越該處鋁窗之情節,惟依本院調取 該處失竊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至21 8 頁),該處鋁門窗係金屬材質,且係遭剪斷後折彎,顯係 以堅硬銳利之工具所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是 應認被告陳豊彬亦有此部分行為,而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之 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被告廖家真就犯 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育霖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廖家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渠等
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就 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起訴書就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 人之犯罪事實二、㈠ 犯行,雖於起訴法條中論及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反面),惟於犯罪事實欄 中並未記載相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為誤載而更正 刪除之(見本院訴字卷177 頁),是以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⒋核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 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 人就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未 論及被告3 人亦有毀壞木製圍牆,並踰越木製圍牆及鋁窗之 犯行,惟經本院調取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訴字 卷第204 頁反面),告訴人楊天岐住處後方之木製圍牆確有 遭毀損之情形,且被告等人亦自承渠等有踰越該木製圍牆及 鋁窗之情,是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核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 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 人就此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 部分雖認被告2 人係毀越籬笆後侵入江麗雲之住處,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育霖 、陳豊彬2 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就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 人此部分犯 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
⒍核被告陳文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媒介贓物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豊彬前於99年間,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稱 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稱
乙案);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豊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接續執行之數罪,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育霖前於98年間因竊 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月、5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 日99年3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100 年6 月28日) ;其又於 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1 年2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1 年、 4 月確定,上揭8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 0 年6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8 月28日),上開甲、 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惟被告謝育霖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 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6日,現正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7頁)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謝育霖所犯上開甲案,仍應 認已於10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謝育霖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廖家真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廖家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二、㈠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李滄明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65頁)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 犯罪事實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陳文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8 月、4 月、8 月 、7 月、5 月、4 月、8 月、3 月、8 月、3 月、8 月、3 月、7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8年9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103 年4 月1 日);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3 年4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8 月1 日),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被告陳文吉於103 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惟被告陳文吉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30日,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87至89頁)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