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87號
TCDM,104,訴,1187,20160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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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凰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蔡元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張峻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張資陞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6847 、2774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元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峻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資陞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張資陞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謝聖凰張峻華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謝聖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蔡元晉、王俊權、張 峻華、楊哲維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王俊 權、張峻華楊哲維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謝聖凰張峻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經黃世杰謝聖凰先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 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包予黃世杰,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 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三)謝聖凰蔡元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經王俊權、黃世杰分別與謝聖凰先以附表一編號14 、15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蔡元晉即依謝聖凰之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俊權、黃世杰,並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4、15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蔡元晉嗣再將上開 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謝聖凰以牟利。
(四)謝聖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蔡元晉廖家賢陳嘉凌等人聯 繫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廖家賢陳嘉凌等人 施用。
(五)謝聖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陳嘉凌連繫後,再於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凌施用。
(六)謝聖凰張峻華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 謝聖凰廖家賢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 繫後,由張峻華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家賢施用。
(七)張資陞張峻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經張資陞黃世杰黃晞育先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世杰、黃晞育,並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價金,張資陞嗣再將該1000元轉交予張峻華以牟 利,就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因事前黃晞育已和張峻華 約定嗣後自行結算,故張資陞並未當場向黃晞育收取價金 ,而讓黃晞育各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張峻華此部分 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八)張資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交易方式,先與黃晞育連繫後,再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晞育施用 。
(九)張峻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 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蔡元晉謝世鴻、曾 家維、黃晞育江坤榮丁炳志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五 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蔡元晉謝世鴻曾家維黃晞育江坤榮丁炳志 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 以牟利。
(十)張峻華張資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經蔡元晉張峻華先以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 式,相互連繫後,由張資陞於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元晉,並收取如附 表五編號11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嗣因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聖凰蔡元晉、張峻 華及張資陞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謝聖凰、蔡 元晉、張資陞張峻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一第12至15頁),且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 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 具有證據能力。
參、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謝聖凰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 14至15)及犯罪事實一(四)至(六)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至8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晉張峻華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家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王俊權、楊哲維陳嘉凌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 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至15、100 、103 頁反面;警卷 三第79至80、81頁反面、104 、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



111 、112 頁反面至113 、119 頁、123 頁反面、129 至 130 、140 頁反面、142 、143 頁反面、145 頁反面、148 頁反面、151 、153 頁反面、154 、157 頁反面至15 8頁; 偵字第2557號卷第75至76、120 至121 、150 至151 、16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個施用者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民國104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82至96、125 至129 、165 至17 9 、35至36、119 至120 、155 至156 、160 至161 、189 頁;警卷二第24至27、30至31、40、120 至123 、126 至12 9 頁;警卷三7 至8 、28、36至37、55至58、172 、174 頁 ;偵字26847 號卷二第349 頁)。足認被告謝聖凰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4分許,接 聽黃世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來洽購海洛因事宜 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那天黃世杰打給伊時,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伊就打給 張峻華,後來張峻華就自己和黃世杰交易,張峻華收的錢也 沒有給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4 年10月4 日 上午7 時4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聖凰洽購毒品,於同日 8 時24分許與謝聖凰約定在臺中市河南路與西屯路口之加 油站碰面,之後是由張峻華騎乘灰色重型機車前來與伊交 易,伊當場交付7000元給張峻華張峻華則將5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海洛因交付給伊,據伊所知,謝聖 凰與張峻華係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正反面 ;偵字第26847 號卷二第244 頁正反面),與共同被告張 峻華供稱:黃世杰當初是要找謝聖凰買,但是當時謝聖凰 身上沒有毒品,就叫黃世杰來找伊,所以伊就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共7000元給黃世杰,錢是伊自己收 下來,沒有給謝聖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 互核相符,此亦為被告謝聖凰所是認,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 78頁正反面),足認104 年10月4 日係黃世杰與被告謝聖 凰先以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張峻華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 毒品交易乙節,堪以認定。
(二)觀諸黃世杰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48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洽購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B (即黃世杰):你在哪 裡,A (即被告謝聖凰):市內勒,B :同樣在那裡嗎, A :嗯,B :2 種都有嗎,A :有啦,…,B :我等一下 到,我等一下過去,A :嗯…你要怎麼算,B :21阿,A :21,各1 喔,B :21,…啊男的半錢多少,A :你說男 性工人喔,…25啊,B :啊這樣我拿半錢,啊重量要夠喔 ,嘿人家要的喔,A :好啊,B :啊我25,啊那個1 ,A :好,B :ㄟ大仔,你看是否可以多弄一點,另外拿一個 袋子,A :嘿要到在講啦,B :好好好啦」,嗣於同日上 午8 時24分許,黃世杰再度致電被告謝聖凰表示伊已經到 達加油站,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78 頁正反面),佐以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謂「 2 種都有嗎」係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1」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一半、「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 個1 」是指海洛因1 個單位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謝聖凰在 電話中已和黃世杰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條件,雙方就毒 品之買賣既已達成合意,則被告謝聖凰此部分所為,自屬 販賣之行為無疑。至於被告張峻華事後未將該次收取之價 金轉交予被告謝聖凰,則僅屬販賣毒品所得應如何沒收之 問題。
(三)又關於該次交易之時間,觀諸黃世杰於104 年10月4 日上 午8 時24分許,即於電話中向被告謝聖凰表示其已到達約 定之加油站等語,加以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在講這通電話時,就是表示伊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峻華依被告謝聖凰之指示,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黃世杰並收取 價金之交易時間,應為104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4分許。 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時間為黃世杰與被告謝聖凰於同日上 午8 時24分許通話完後約1 小時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四)另就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7 所為之犯 行,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正面), 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謝聖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與 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乙節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聖凰確有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即 附表一、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蔡元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5),被告蔡 元晉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俊 權、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及共同被告謝 聖凰供陳被告蔡元晉係依其指示交付海洛因予王俊權、黃世 杰並收取價金乙節,互核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 (見警卷一第12至15、100 、103 頁反面;警卷三154 、14 3 反面;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俊權、黃世杰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一82至96、165 至179 頁;警卷二第30至31、40、126 至 129 頁;聲拘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蔡元晉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蔡元晉確有與被告 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張峻華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九)、(十)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五編號1 至11),被告張 峻華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黃 世杰、廖家賢蔡元晉黃晞育陳清祿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世鴻江坤榮丁炳志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 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 紀錄(見警卷一第12至15、100 、103 頁反面;警卷三72至 76、78頁反面、82至85頁、87頁反面至88、147 至148 頁; 聲拘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各個施用 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一155 至156 、160 至161 ;警卷二第8 至9 、 15、24至27、30至31、40、55至58、64頁反面、73至76、92 至93、143 至144 頁;警卷三7 至8 、28頁;聲拘卷第147 、161 、163 、172 頁)。足認被告張峻華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被告張峻 華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黃世杰之證詞不可採信



等語。惟查,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 年10 月4 日係伊先以電話和被告謝聖凰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被告 張峻華前來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價 金7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正反面;偵字第26847 號卷 二第244 頁正反面),且於警方質問其既係與被告謝聖凰通 話,最後為何由被告張峻華前來與其交易毒品時,證人黃世 杰亦明確表示:伊原先電聯張峻華要跟他購毒,他當時沒有 接電話,伊才轉撥打給謝聖凰向他購毒,據伊所知,謝聖凰張峻華係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反面),可 見證人黃世杰此部分所證,前後一致且明確。雖證人黃世杰 嗣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清楚交代該次交易交付毒品之人究係 被告謝聖凰張峻華,然衡以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即104 年10 月4 日,距離證人黃世杰於105 年3 月9 日於本院作證時, 其間已相隔約5 月之久,證人黃世杰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04 年10月4 日該次到底是誰來交付毒品,伊印象模糊了, 因為次數實在太多,太多事了,伊記不住;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反面至17頁反面、2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 理時,僅係因記憶模糊,始無法明確證述該次出面交付毒品 予伊之人,究係被告謝聖凰或被告張峻華,尚難認證人黃世 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 黃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其與被告謝聖凰張峻華彼此間均無仇恨怨隙,證人黃世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 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張峻華之動機及必要。是以,附表一 編號13該次交易,係被告謝聖凰推由被告張峻華前去交付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而共同販賣乙情,足堪認定。三、綜上,被告張峻華確有犯罪事實一(二)、(六)、(九) 、(十)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張資陞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張資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 本院105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時因為張峻華 不方便接電話,所以伊就幫他接聽,黃世杰說要買1000元 的海洛因,伊自己也想買500 元,所以伊就和張峻華說伊 要和黃世杰一起買1500元的海洛因,張峻華將價值1500元 的海洛因給伊後,伊就拿去交付給黃世杰黃世杰再將其 中500 元價值的海洛因分給伊云云;嗣於本院105 年3 月 9 日審理時又改稱:那天中午伊是順路去找黃世杰,要向



他借錢,但黃世杰說他下班之後才有錢,會再打電話給伊 ,伊就叫黃世杰張峻華的電話給伊,後來張峻華拿了價 值1500元的海洛因1 包給伊,伊就把那包海洛因拿去給黃 世杰,黃世杰分一半海洛因的份量給伊,黃世杰並給伊10 00元,而伊則出500 元云云。經查:
1.被告張資陞對於其有先與黃世杰以電話聯繫後,向被告張 峻華拿取海洛因1 包,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 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世杰並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43分許、 5 時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張資陞的對話,並約定在伊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住處旁之巷弄內 交易毒品,對話完約2 小時後,張資陞騎乘紅色之機車到 伊住處,伊聽到機車聲響後獨自步出屋外,在伊住處旁邊 的巷子內與張資陞碰面,張資陞沒有下車,伊就走到張資 陞機車旁邊,將1000元現金交給張資陞張資陞當場將1 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警卷二第23頁正面; 偵字第26847 卷二第24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 18頁正面),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91頁正反面)。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黃世杰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中午張資陞有來 公司找伊,說要拿毒品,要跟伊借錢,伊說伊要下班後才 能跟老闆借錢給他,張資陞就說他要去找張峻華拿毒品, 伊就說不然伊和他一起投資,張資陞就說他要出500 元, 伊說伊出1000元,並跟張資陞說他先去拿毒品回來,伊下 班再把錢拿給他;張資陞拿1 包海洛因回來給伊,伊就直 接倒一半分給他,因為張資陞跟藥頭在一起,可能可以拿 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惟查,倘被 告張資陞果係向證人黃世杰借款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 則證人黃世杰理當給付被告張資陞1500元,但證人黃世杰 卻證稱其僅交付被告張資陞1000元,則證人黃世杰此部分 證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若被告張資陞與證人黃世 杰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張資陞係出資500 元乙情屬 實,衡情海洛因所費不貲,證人黃世杰取得該包海洛因後 ,竟未依其與被告張資陞出資之比例分裝,而係將該包海 洛因直接分裝一半給被告張資陞,亦與常情相違背。況政 府查緝毒品嚴厲,倘被告張資陞果係於到達黃世杰住處旁 之巷子後,始將該包海洛因交由黃世杰分裝,反而將徒增



為警查緝之風險,亦不合常理。復參酌證人黃世杰於警詢 及偵查中,對於其係與被告張資陞合資一事,均隻字未提 ,益徵證人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與被告張資陞合 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 採信。
3.又證人張峻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資陞和黃世 杰向伊購買海洛因,只不過出面跟伊拿的人張資陞,張資 陞有說是黃世杰要施用的;張資陞當天中午和黃世杰講電 話時,人在伊那邊所以伊有聽到,張資陞是打電話向黃世 杰借錢;張資陞跟伊要海洛因的時候,有說他跟黃世杰要 合資買1500元的海洛因,伊就給張資陞價值1500元之海洛 因,後來張資陞過去找黃世杰後,回來就給伊1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然查,證人張峻 華所證被告張資陞係打電話向黃世杰借錢乙節,與證人黃 世杰所證被告張資陞係先至黃世杰公司借款乙情,或被告 張資陞所稱當時因為張峻華不方便接電話,所以伊就幫他 接聽,黃世杰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自己也想買500 元,伊就向張峻華拿1500元的海洛因之情,均不相同,可 見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被 告張峻華若知悉被告張資陞係與黃世杰合資購買海洛因, 衡情被告張峻華應依其等購買之比例分裝,豈有將全部之 海洛因裝成一包,由被告張資陞前往交付予黃世杰後,再 由黃士杰分裝給被告張資陞之理。由上可見,證人張峻華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4.綜上,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張資陞係以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世杰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張資陞所辯其係與黃 世杰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
訊據被告張資陞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 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2 次黃晞育都沒有給伊錢, 因為黃晞育張峻華的朋友,張峻華說毒品給他沒有關係 云云。被告張資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資 陞並不知悉被告張峻華委託其交付給黃晞育之香菸盒內裝 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1.被告張資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 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乙節,業據被告張資陞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晞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找張峻華買海 洛因,伊如果沒有特別講,則伊要買的海洛因都是1000元 ,伊向張峻華購買海洛因都是先賒欠,再一次算給張峻華張資陞知道伊私底下會和張峻華算,因為張峻華和張資 陞電話是共用的,可能張峻華有交代張資陞張資陞也有 跟伊說過要伊自己和張峻華算;附表三編號2 、3 那二次 ,都是張資陞出面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事後伊要和張峻華 結算海洛因交易款項時,電話就都打不通了,所以到現在 錢都還沒有給;伊之前稱有交付金錢給張資陞,是因為伊 想說伊都是和張峻華一次算的,這樣算是有交付金錢,所 以才回答有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正面、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127 正反面),及證 人張峻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 次被告張資陞係替伊交 付毒品給黃晞育黃晞育事後再和伊算錢,但因為伊後來 被抓了,該2 次交易的錢都沒收到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2 頁正面至73頁正面、80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三 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9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資陞 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1 包 予黃晞育時,係讓黃晞育賒欠,並未收取價金乙情,應堪 認定。
2.證人張峻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黃晞育找伊2 次 ,剛好張資陞都在伊那邊,伊因為藥癮發作不方便出門, 就拜託張資陞拿去給黃晞育;伊託張資陞拿海洛因給黃晞 育時,沒有和張資陞說伊日後會和黃晞育算錢;伊是將1 包海洛因塞在七星香菸盒裡交給張資陞張資陞問伊那是 什麼,伊就說不要問那麼多,拿去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惟查:
(1)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104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36 分許、11時41分許及下午6 時41分許等通話內容(見警卷 三第91頁反面、93頁正面、96頁正面),可知104 年10月 7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係被告張資陞, 且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黃晞育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張資陞表示其係「小育, 昨天開賓士車的那一個」,並詢問「方便先弄一些,跟我 救一下嗎」,被告張資陞即向黃晞育稱「小育,阿,靠么 ,啊我現在要去聖凰那裡呢…我要去找我老闆」,嗣於黃 晞育表示「啊你老闆那天有跟我見面啊…啊看要約在哪裡 啊,先弄一些我下午就會跟你處理了」時,被告張資陞



稱「我先打電話跟他問看看啦」,並要求黃晞育過5 分鐘 後再撥打電話,嗣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黃晞育再度撥 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資陞則要求 黃晞育前往高苑停車場碰面,且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通 話完後約20分鐘,兩人確實有在上址見面,被告張資陞並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施用(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 ),可見被告張資陞顯然知悉黃晞育為何人,參以被告張 資陞嗣後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高苑停車場 轉讓海洛因予黃晞育,足認被告張資陞亦知悉黃晞育撥打 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索取或購 買海洛因甚明。
(2)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 1 分許(見警卷三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被告張資陞黃晞育詢問其人在何處後,即表示其在賢德醫院,並於 電話中自行與黃晞育相約在樂業路與東英路口之統一便利 商店前碰面;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44分許(見警卷 三第97頁正反面),黃晞育向被告張資陞表明其為「小育 」,並詢問被告張資陞人在何處,被告張資陞即答稱其人 「在中華路阿」,黃晞育則立刻表示「中華路喔,我馬上 到,你現在馬上下來」,核與被告張資陞當時之住處係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8,且鄰近該次交 易地點之高苑立體停車場乙節,相互吻合,可見被告張資 陞及證人黃晞育均知悉通話對象彼此之身分,且被告張資 陞係於電話中隨即自行決定與黃晞育碰面交付毒品之地點 ,而與證人張峻華所稱:伊記得黃晞育找伊2 次,剛好張 資陞都在伊那邊,伊因為藥癮發作不方便出門,就拜託張 資陞拿去給黃晞育;附表三編號2 那次,伊當時也在賢德 醫院,因為要喝美沙酮,所以請張資陞幫伊接聽電話云云 ,及證人張峻華所稱伊前一天和黃晞育有約定在新天地交 易乙節,均顯不相符。堪認被告張峻華係事先交代或授權 被告張資陞自行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而購毒之價金則由 被告張峻華黃晞育事後自行結算,否則被告張資陞豈會 一接到黃晞育之來電,即與黃晞育相約碰面並交付海洛因 。是以,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張 資陞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張峻華雖又證稱:伊委託張資陞送去給黃晞育時, 沒有和張資陞說七星香菸盒裡裝的是海洛因云云。惟查, 被告張資陞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確有於附表三編 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 黃晞育,因被告張峻華說毒品給黃晞育沒有關係乙節(本



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與證人黃晞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資陞交付裝有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盒時,有說要伊自己 再和張峻華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張資陞確實知道其交付給黃晞育之物為海洛 因甚明。是以,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被告張資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張資陞不知道該香菸盒裡面裝有海洛因等語,亦無足取。 3.綜上,被告張資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 ,分別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晞育,並讓黃晞 育賒欠價款各1000元,由黃晞育事後自行與被告張峻華結 算乙節,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晞育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6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 錄(見警卷一第12至15、100 、103 頁反面;警卷三第91頁 ;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黃晞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及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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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