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47
、19523、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玟青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以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某時,在 臺中市和平區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及密碼,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政忠」之成年男子。「王 政忠」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黃財雄等7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財雄等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財雄、羅玉榮、高譯今、蕭玉琴、徐美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蔡雁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請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玟青(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均係由其本人 申請設立,並有於103年4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和平區之7- 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 託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政忠」之成年男子。且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 託帳戶於交付後,旋遭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財雄 等6人及被害人魏宇健等2人之人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許久未使用上開玉山 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想要確認帳戶內的餘額,但是因為密 碼輸入錯誤,2個帳戶的金融卡均遭鎖卡,伊在網路上找到 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就依照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及 金融卡寄出,密碼伊寫在存摺上,伊當時只是單純想處理金 融卡遭鎖卡的問題,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沒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並由 被告保管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財雄 、羅玉榮、高譯今、蕭玉琴、徐美雅、蔡雁如;證人即被害 人魏宇健、陳姿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財雄)、告訴人黃財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魏宇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羅玉榮)、告訴人羅 玉榮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 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高驛 今)、告訴人高驛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張雅淳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蕭玉琴)、告訴人蕭玉琴之提出之善 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FM時尚美鞋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美雅)、告訴人徐美雅提出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平分局警卷第 27至29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8至 50頁、第52至56頁、第58至64頁、第65至67頁、第69頁)、 被害人陳姿吟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姿吟) (103年度偵字第19523號卷第11頁、第27至3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雁如)、告訴人蔡雁如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3年度偵字第20021號卷第
9至13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及 中國信託帳戶,業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 ,才在網路上搜尋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撥打後,依照指示將 上開2個帳戶寫有密碼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 之帳戶均已多時未動用,於同年4月10日因伊記得玉山銀 行帳戶內還有錢想要查詢餘額,惟輸入3次密碼均錯誤, 金融卡遭鎖卡,伊就上網搜尋玉山銀行電話撥打後,依照 指示將玉山銀行連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云云 (見和平分局警卷第3頁);其後於103年7月9日警詢中則 供稱:伊因個人疏忽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 ,導致提款功能鎖住,伊即上網搜尋上開帳戶分行電話後 ,依照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0021 號卷第9頁反面)。其就上網搜尋之客服電話究係玉山銀 行抑或是中國信託分行之電話,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被 告其後雖始終供稱係上網搜尋玉山銀行之客服電話,惟其 先供稱搜尋到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和平 分局警卷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47號卷第40頁反面) ,經調查發現為50嵐飲料店之電話號碼,並經證人即上開 電話號碼申設人李平和到庭證述無訛(見同上卷第44頁反 面),被告即改稱其搜尋到之玉山銀行電話號碼應為00-0 0000000號等語(見同上頁),然該電話號碼確為玉山銀 行大墩分行之電話號碼,不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卷第45頁)。況無論係玉山銀行抑或是中國 信託之金融卡,其卡片背面均載有連絡電話等情,亦有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中國信託105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6頁),倘被告確 係因金融卡遭鎖卡欲與銀行聯絡求助,斷無捨金融卡背面 即已載明之客服電話不用,反於網路上搜尋銀行電話之理 。足證被告辯稱因上網搜尋銀行客服電話並撥打後,誤依 對方指示寄出上開2個帳戶載有密碼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 ,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其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均因其於 103年4月10日使用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云云,惟觀 諸被告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自103年4月11日遭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起之提領紀錄
,均係以金融卡ATM提款之方式而非臨櫃方式提領贓款, 此觀卷附被告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即明,顯 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均能正常使 用,而無遭鎖卡不能提領之情形。而被告玉山銀行之金融 卡於遭鎖卡後,需由帳戶立約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 印鑑至原開戶單位或該銀行指定處所辦理,始可恢復金融 卡正常使用功能;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於遭鎖卡後,需本人 持身分證件至各分毫辦理密碼重設等情,有玉山銀行105 年5月13日玉山個(通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信 託105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倘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中 國信託金融卡,確如被告所辯於103年4月10曾遭鎖卡無法 使用,在未經被告本人親持身分證件至玉山銀行及中國信 託分行辦理密碼重設之前提下,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 、密碼及遭鎖卡之金融卡之「王政忠」斷無可自由使用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可能。再被告之玉山銀行於103 年4月10日後至同年月11日遭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期間, 亦無掛失補發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3日 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 偵字第19523號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之玉山銀行金融 卡既未經被告本人親至開戶分行解除鎖卡狀態恢復正常使 用功能,復未經掛失補發,其玉山銀行金融卡可正常使用 以提領贓款之唯一前提,即係該金融卡根本未經鎖卡無法 使用,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有多 次存提款紀錄,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被告自承上開交易係由其本 人親自操作,顯見其辯稱長期未使用該帳戶故忘記密碼以 致遭鎖卡云云,亦屬虛妄。
3.綜上以觀,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均無 遭鎖卡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只是單純想處理金 融卡遭鎖卡之問題,始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云云,即無可採,其無正當理由將帳戶資料恣意交付予 不詳來歷之人,堪可認定。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 情況下偶有將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 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仍不顧而為 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幫助之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取得帳戶之「王政忠」先後向如附 表所示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輕易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受騙人數及被害金 額,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忘記金融卡密碼遭 鎖卡,故將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銀行人員云云,試圖影響誤 導檢警偵辦方向,直至辯論終結發現未能自圓其說時,即改
稱遭嫌犯以強制脅迫口吻要脅交出帳戶相關資料,伊個性單 純、不能入監,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猶將一切問題推 與旁人,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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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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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財雄│於103年4月11日19時許,撥│103年4月11│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
│ │ │打電話予黃財雄,佯稱係四│日21時43分│ │戶 │
│ │ │方通行旅行社之客服人員,│許(起訴書│ │ │
│ │ │並向黃財雄誑稱其以信用卡│附表編號一│ │ │
│ │ │訂房時,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誤植為19時│ │ │
│ │ │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後某時)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財雄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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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宇健│於103年4月12日20時許,撥│103年4月12│1萬9980元 │玉山銀行帳│
│ │ │打電話予魏宇健,佯稱係上│日21時45分│ │戶 │
│ │ │海銀行客服中心之人員,並│許 │ │ │
│ │ │誑稱魏宇健於露天拍賣網路│ │ │ │
│ │ │購物時,因誤設連續扣款12│ │ │ │
│ │ │期,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該連│ │ │ │
│ │ │續扣款設定云云,致魏宇健│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轉│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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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玉榮│於103年4月12日16時8分許 │103年4月12│1萬5617元 │玉山銀行帳│
│ │ │,撥打電話予羅玉榮,佯稱│日16時08分│ │戶 │
│ │ │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羅│許 │ │ │
│ │ │玉榮誑稱其於網路物時,因│ │ │ │
│ │ │工作人員疏失而將付款方式│ │ │ │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將請銀│ │ │ │
│ │ │行人員與其聯繫取消該分期│ │ │ │
│ │ │設定,旋再次撥打電話予羅│ │ │ │
│ │ │玉榮並佯稱係銀行人員,需│ │ │ │
│ │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羅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至ATM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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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譯今│於103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103年4月12│2萬2134元 │玉山銀行帳│
│ │ │,撥打電話予高譯今,向高│日15時許 │ │戶 │
│ │ │譯今誑稱其FM時尚美鞋手機│ │ │ │
│ │ │網賣家,因將高譯今先前之│ │ │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可│ │ │ │
│ │ │能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高譯│ │ │ │
│ │ │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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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玉琴│於103年4月11日21時許,撥│103年4月11│1萬5998元 │中國信託帳│
│ │ │打電話予蕭玉琴,佯稱係郵│日21時48分│ │戶 │
│ │ │局人員,向蕭玉琴誑稱其於│許 │ │ │
│ │ │FM時尚美鞋拍賣網網路購物│ │ │ │
│ │ │時,因配送人員疏失將付款│ │ │ │
│ │ │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 │ │ │
│ │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蕭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至ATM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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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美雅│於103年4月12日16時許,撥│103年4月12│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
│ │ │打電話予徐美雅,佯稱係FM│日16時44分│ │戶 │
│ │ │時尚女鞋賣家,向徐美雅誑│許 │ │ │
│ │ │稱因作業失誤,將超商取貨│ │ │ │
│ │ │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 │ │ │
│ │ │利用聯合通訊機制告知各金│ │ │ │
│ │ │融單位停止付款,惟需本人│ │ │ │
│ │ │至ATM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 │ │ │
│ │ │,致徐美雅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至ATM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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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雁如│於103年4月11日16時58分許│103年4月12│3萬元 │中國信託帳│
│ │ │,撥打電話予蔡雁如,佯稱│日21時08分│ │戶 │
│ │ │係四方通行旅行社之客服人│許(起訴書│ │ │
│ │ │員,並向黃財雄誑稱其以信│附表編號十│ │ │
│ │ │用卡訂房時,因人員疏失誤│三誤植為 │ │ │
│ │ │設分期扣款,將請銀行人員│19時57分許│ │ │
│ │ │與其聯繫取消該分期設定,│) │ │ │
│ │ │旋再次撥打電話予蔡雁如並│ │ │ │
│ │ │佯稱係銀行人員,需依指示│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雁│ │ │ │
│ │ │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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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姿吟│於103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103年4月12│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
│ │ │,撥打電話予陳姿吟,佯稱│日16時58分│(起訴書附│戶 │
│ │ │陳姿吟於網路購物時,因誤│許 │表編號十四│ │
│ │ │設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 │誤植為3萬 │ │
│ │ │操作取消該連續扣款設定云│ │元) │ │
│ │ │云,致陳姿吟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至ATM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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