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謝偉民、徐煥昌、葉英傑〈綽號 「阿傑」,已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文祥、蔡宜芝 、張瑞琳(代號「毛毛」)、高世芬(代號「趴」)、林昌 生、陳忠政(代號「雷」)、陳信豪(代號「猛」)、王識 棨(代號「弟」)、李博存(代號「麥」)、徐志瑋(代號 「峰」)、黃俊憲(代號「憲」)、楊威帆(代號「楊」) 〈另案被告謝偉民、徐煥昌、林文祥、蔡宜芝、張瑞琳、高 世芬、林昌生、陳信豪、王識棨、李博存、黃俊憲、楊威帆 均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少年黃○恩 、羅○軒(代號「軒」)、陳○伸(代號「伸」)、黃○寧 (代號「偉」)【該等少年所涉詐欺非行,另移送新竹地院 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由另案被告林文祥租得 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址,當作詐騙機房之用, 渠等並於102年9月5日起,陸續將詐騙設備搬入該處,其等 分工模式為另案被告謝偉民、徐煥昌共同出資,為該詐騙機 房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謝偉民之女友即另案被告蔡宜芝 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會計,另案被告葉英傑則為詐騙機房之現 場負責人,除向僅知綽號「牛仔」者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 名、電話號碼外,另負責人員招募、訓練成員背誦臺詞(含 腔調),另案被告余昇賢(另案被告余昇賢業經新竹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負責與在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 車手集團聯繫及領取詐騙款項,另案被告林文祥除負責租屋 、申請有線電視、網路外,另打理眾人在詐騙機房之三餐與 雜務,少年黃○恩則負責安裝詐騙電腦網路、設備,另案被 告張瑞琳則輔佐另案被告葉英傑擔任現場管理幹部,其餘之 另案被告林昌生、陳忠政、陳信豪、王識棨、李博存、徐志 瑋、黃俊憲、楊威帆、高世芬及少年羅○軒、陳○伸、黃○ 寧則為詐騙機房成員,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詐騙工作;而 該詐騙集團專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詐騙手法係由詐 騙集團成員另案被告張瑞琳、高世芬、陳信豪、王識棨、李
博存、楊威帆、黃俊憲、徐志瑋、陳忠政,少年黃○恩、黃 ○寧、羅○軒、陳○伸等人,以網路群撥系統,撥打電話至 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自稱係公安部門(一 線、二線)、檢察官或法官人員(三線),並以涉嫌洗錢、 販毒為由,要求民眾至公安局說明,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匯 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等語,誘使受騙者陷於錯誤,遂依 渠等說詞,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續依網路層轉方式,將受騙者所匯金額分流,復由另案被 告徐煥昌、余昇賢至臺中市向年籍不詳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 ,續上繳另案被告謝偉民,而負責撥打電話之上述詐騙集團 成員,則按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5或8之比例朋分,迄102年 10月19日止,接續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復 因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之詐騙機房運作期間,因網 路品質不佳,另案被告林文祥乃於102年10月初,覓得新竹 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0號處所(按:該處有線電視、 網路設備,係於102年10月9日申裝),該詐騙集團於102年 10月中旬,開始搬遷至上述新埔鎮址,其成員除上開原班人 馬外,另案被告葉英傑另找來另案被告賈長盛(代號「盛」 ,另案被告賈長盛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 )加入,並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渠等仍依上述分工與 相同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實施詐騙,迄102 年11月5日止,尚未詐得款項。而被告乙○○可預見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任意交付給他人而不加 聞問,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於102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資料輾轉提供另案被告謝偉民使用。另案被告謝偉民之 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帳戶,將所需話務費用匯入,以維持上 開詐騙機房系統之正常運作。嗣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 分許,經警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新埔 鎮○○路0段000巷000號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等語,而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等資為論 據:
㈠證人謝偉民、林文祥、余昇賢、蔡宜芝、葉英傑、徐煥昌、 張瑞琳、高世芬、賈長盛、林昌生、陳忠政、陳信豪、王識 棨、李博存、徐志瑋、黃俊憲、楊威帆及少年黃○恩、黃○ 寧、羅○軒、陳○伸之證詞。
㈡證人即被害人晏斌、曹俊豪、郭建姣之證詞(大陸公安局提 供,含群撥系統撥話通聯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數位電視、網路申裝資料。 ㈤現場蒐證及查扣證物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謝偉民、葉英傑等人 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含網路通聯紀錄、被害人名冊、臺詞 底稿等)。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㈨被告乙○○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偵訊時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於98 、99年間起即由其保管使用,嗣其於102年5月2日更換印鑑 後之一個月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賺錢,要應徵業務員,對方說要 辦勞保,當時我第一次找工作都不懂,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102年5月2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新印鑑臨櫃辦 理更換印鑑之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104年4月1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變 更事項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乙○○陳稱其於102年5月2日更換印鑑後之一個月內,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上開某成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核之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臺 中地檢署103少連偵73卷)第20至24頁〉,上開帳戶於102年 5月2日更印換碼後,於102年5月3日起即幾乎每日均有多筆 無摺存款或入戶匯款、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稽之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5月3日起之存、提款均非伊所 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應 係於102年5月2日更換印鑑後至103年5月3日間之某時許,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上開某成年人。 ㈡另案被告謝偉民、徐煥昌、林文祥、蔡宜芝、張瑞琳、高世 芬、林昌生、陳信豪、王識棨、李博存、黃俊憲、楊威帆、 余昇賢、賈長盛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新竹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48至95頁),堪以認定。而警方在追查另案被告 謝偉民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於102年11月5日上午6時 40分許起,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新埔鎮○○ 路0段000巷000號搜索時,扣得少年黃○恩、羅○軒、另案 被告林昌生等人持有之「乙○○匯款執據1張」及另案被告 葉英傑所持有之隨身碟(San Disk)1個等物,嗣經警鑑驗 前揭隨身碟之內容後,發現該隨身碟內檔名「大黃蜂-車」 記事本檔案內記載「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乙○○豐原中 山路郵局」,警方再依該隨身碟內檔名「黃蜂查話費」記事 本檔案內所記載之內容,連結至前揭檔案內所記載之查費網 址,並登入前揭檔案內所記載之帳號、密碼後,即可連接至 「VOS2009 VoIP運營支撐系統」查詢繳費紀錄,而該帳戶之 繳費紀錄為自102年9月22日開戶起至102年11月2日止,共繳 費12次,每次繳費金額為1萬元或2萬元現金之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7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檢送之新竹地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現場圖、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警方鑑驗前揭 隨身碟之上開檔案存放路由操作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8至 161、164、171、174、175、176、178至180頁)在卷可查, 而前揭扣案「乙○○匯款執據1張」,則係記載:受款人乙 ○○及上開帳戶帳號、匯款人林文祥、金額4萬元整等語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有該影本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10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下稱新竹地院103少連偵27卷)三第 64頁〉,並參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臺中地檢署103少連偵73卷第20至24頁),上開帳戶於102 年10月28日入戶匯款3萬元;於102年11月1日入戶匯款4萬元 ,摘要欄均記載「林文祥」,可知,被告乙○○於102年5月 2日更換印鑑後至103年5月3日間之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上開某成年人後,嗣上開帳戶 係由經營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系統商「大黃蜂」(下稱「大 黃蜂」)所取得,而「大黃蜂」提供他人使用網路電話〈 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乃提供上開 帳戶予向其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者匯款儲值相關之話務 費用。而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則係向「大黃蜂 」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而匯款儲值相關話務費用至上 開帳戶內,應堪認定。
㈢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大黃蜂」購買該等網 路電話使用權,固係用以撥打詐騙電話,然網路電話之用途 多端,現已被普遍使用,並非僅被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群發 詐騙簡訊,而並無證據證明「大黃蜂」知悉另案被告謝偉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係用以撥打詐騙 電話,從而,尚難認「大黃蜂」就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被告乙○○ 所交予上開某成年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 碼,係由經營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之系統商「大黃蜂」所取得 ,供作向「大黃蜂」購買該等網路電話使用權者匯款儲值相 關話務費用之帳戶,並非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所 用之工具。則「大黃蜂」既難認與另案被告謝偉民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即 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272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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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或持有│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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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現) │77萬│謝偉民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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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本(收入) │1本 │蔡宜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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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帳本(支出) │2本 │蔡宜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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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員工預支簿 │1本 │蔡宜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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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隨身碟 │2支 │蔡宜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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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碩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蔡宜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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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帳本 │2本 │林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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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借款單(空白) │4包 │林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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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教戰守則(編號1) │1份 │葉英傑 │
│ │ │ │林文祥 │
│ │ │ │賈長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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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教戰守則(編號2) │1份 │賈長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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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臺幣(現金) │8900│林文祥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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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話 │4臺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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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路由器 │7臺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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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硬碟 │2臺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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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安順市公安局電話地址便條 │2張 │葉英傑 │
│ │ │ │林文祥 │
│ │ │ │賈長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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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教戰守則(編號3) │1本 │葉英傑 │
│ │ │ │林文祥 │
│ │ │ │賈長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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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乙○○匯款執據 │1張 │林昌生 │
│ │ │ │黃○恩 │
│ │ │ │羅○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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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安順市公安局電話便條 │1張 │林昌生 │
│ │ │ │黃○恩 │
│ │ │ │羅○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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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碎紙機 │1臺 │林昌生 │
│ │ │ │黃○恩 │
│ │ │ │羅○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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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教戰手冊 │1本 │張瑞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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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教戰守則 │1份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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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北視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 │5張 │林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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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教戰守則(弟) │1份 │王識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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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教戰守則(弟、統一超商紅色│1份 │王識棨 │
│ │資料夾) │ │林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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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教戰守則(生) │1份 │林昌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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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教戰守則(小楊) │1份 │楊威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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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教戰守則(貼超商點數) │1份 │陳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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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教戰守則(麥) │1份 │李博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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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白板 │2塊 │林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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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詐欺記錄表(華) │1張 │林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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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分工手寫紙板 │1張 │黃俊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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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無線對講機 │4支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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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筆記本(帳冊) │1本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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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電話機 │1臺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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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無線分享器(Dray tek) │2臺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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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有線分享器 │10臺│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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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無線分享器(ASUS D-link) │2臺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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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無線分享器(TP-Link) │1臺 │葉英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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