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77號
TCDM,104,交易,17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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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 。
二、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宏展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 段580 號惠和診所前, 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日間光線 佳、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 自小客車熄火,以左前車頭侵入外側快車道之方式,將車違 規停放在惠和診所前,適被害人賴俞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沿中興路2 段行駛,途經該路段 ,為閃避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而切入中興路外側車道行駛,因 而與證人王智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並遭證人王智 信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後車輪輾過頭顱而當場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三、又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檢察官並另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 王智信,且王智信部分係先行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 字第362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改判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而本案係後起訴案件,因本案與前開先行起訴之案 件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其中就被害人車輛倒地滑行致遭王 智信所駕駛之大客車後輪碾壓致死一節,是否與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小客車行為有關,俱為兩案爭點之所 在,兩案關於車禍發生之歷程係具有直接且重要之關連性, 為避免認定不同,導致判決歧異,爰依首開規定,於前開王 智信所涉犯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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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