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慧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佩慧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報案稱遭傷害欲提出告訴,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在大墩 派出所內外四處行走,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警員朱豐良勸 導周佩慧返回座位完成筆錄之際,周佩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朱豐良比出「中指」之手 勢,表達輕蔑侮辱之意等情,經警方以妨害公務罪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819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詎周佩慧竟意圖使他人受誣 告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故意,於104 年4 月23日前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大墩派出所 副所長紀智耀對其誣告,內容略以:「我到大墩派出所去做 筆錄,受理的員警不做筆錄,反而說我對他比中指,將我以 妨害公務移送,我被法院判罰金2,000 元…我是習慣性以中 指比著鼻子,不是要侮辱警員,卻將我移送妨害公務…是副 所長指使員警這麼做,所以我認為副所長涉嫌誣告」等語。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周佩慧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上開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周佩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監視錄影器擷取畫 面2 張,且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審簡字第14號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於前開妨害公務案件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朱豐良比出「中指」之手勢,係表達輕蔑侮辱之意一節 ,業經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明知其向 警員比中指即意在侮辱公務員,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陳稱其係習慣性以中指比著鼻子,不是侮辱公務員 ,副所長指示警員移送其妨害公務,涉嫌誣告等語,以此誣 指大墩派出所副所長虛構被告妨害公務等情,被告確有使他
人受誣告罪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始為警移送妨害 公務,竟任意誣指大墩派出所副所長涉犯誣告罪,使檢察官 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大墩派出 所副所長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又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