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號
PHDV,105,訴,5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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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
被上訴人  陳秀靜
      大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邱李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
民上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被上訴人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貳仟萬元,法定代理人郭禮捷精神損失」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 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上訴人犯業 務侵占罪、背信罪,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業務侵占 、背信所生之勞務收入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上訴人業務侵占、背 信之行為,不包括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張之被 上訴人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



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 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0,000,000元,法定代 理人郭禮捷亦有精神損失等損害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 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暉煌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關於上開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87,800元,應徵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46,881元。 茲限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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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