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號
PHDV,105,訴,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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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鄭光閔
被   告 鄭光雄
被   告 鄭嘉薇
被   告 陳彥辰
前列鄭光閔鄭光雄鄭嘉薇陳彥辰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慶龍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則予 以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點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慶龍公司原承攬原告所辦理之小池水庫第二階段 壩基滲漏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慶龍公司負責人許 慶吉參與工程投標案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影 響投標行為,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 )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29號做成緩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因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慶龍 公司及負責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情形,原告乃於103年5月 30日以南工字第10306028090號函通知慶龍公司應繳回已發



還之工程採扣案押標金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原告並依 法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慶龍公司 之財產,慶龍公司負責人許吉慶於高雄分署103年費執特字 第00225527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調查詢問時陳 稱對被告等人尚有應收之工程款債權,經高雄分署對被告等 人發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稱渠等對慶龍公司並無債務存 在,因慶龍公司除對被告之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慶龍 公司怠於行使此債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慶龍公司請求確認慶龍公司對被告有240萬元 之債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慶龍公司對被告有240 萬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慶龍公司僅係借牌於被告,並未參與工程之施作 ,雙方無承攬關係,慶龍公司對被告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原 告就被告與慶龍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慶龍公司原承攬原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 ,因慶龍公司及負責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情形,原告乃通 知慶龍公司應繳回已發還之工程採扣案押標金240萬元,原 告並依法聲請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慶龍公司之財產,慶龍公司 負責人許吉慶於系爭執行案件調查詢問時陳稱對被告等人尚 有應收之工程款債權,經高雄分署對被告等人發執行命令, 被告聲明異議稱渠等對慶龍公司並無債務存在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第5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判字第420號判決、高雄分署104年10月20日雄執良103 年費執特專字第00225527號函、執行詢問筆錄、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慶龍公司對被告有債 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慶龍公司負責人許吉慶於 系爭執行案件中雖陳稱:伊公司手邊還有三個工作,鄭嘉薇鄭光閔鄭光雄等三人及陳彥辰兩件已接近完工,貴分署 可以去執行等語(見影印執行卷),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事實上工程是被告借伊公司的牌照去幫他們申請開工勘驗 、聲請使用執照,實際工程並非伊承包,沒有債權存在,他 們是自建,只是借伊的牌,實際上都是他們自己找工人及買



料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證據資料證明慶龍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是僅憑慶龍公 司負責人許吉慶先前之陳述,實難認定被告與慶龍公司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足夠之舉證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 明,故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龍公司請求確認慶龍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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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