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緯彤
法定代理人 李澤順
姚心瑜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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